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G216国道K4511754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得利,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3431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3431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滤波补偿装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新疆吉木萨尔县彩湾工业园区。且本案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该案应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由《滤波补偿装置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理应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滤波补偿装置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滤波补偿装置购销合同》第13.2条“凡与该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且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额为941.4万元。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按合同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