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2民初5242号
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号CAF变流车间。
法人代表:*得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原桐梓县纸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共计62.2万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9日同被告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滤波补偿装置,总值223万元。截止日前,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2.2万元,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双方在2016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也确认合同的总价是223万元,剩余还没有支付的货款是62.2万元,但合同约定了原告具有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且应当以最后一个机组的时间为准,还没有到付款期,请予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滤波补偿装置,总值223万元。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货到后12个月,结算方式为安装调试后付款30%,质保期到期后1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截止2017年12月13日,案涉4号机组装置最后调试完毕并移交,其单价为154005.67元。诉讼中,被告认可余欠款6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90万元及正式投运移交验收单、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33万元及正式投运移交验收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到货时间,故案涉4号机组装置应以2017年12月13日最后调试完毕并移交为到货时间,以此计算,其质保期为2018年12月13日,按照约定4号机组价值154005.67元的10%质保金应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现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其他货款部分均已逾期,故此,被告关于还没有到付款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开具发票的附属义务并非拒付货款的理由,合同也无此拒付款的约定,故对其开具发票才付款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浙江嘉善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2万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贵州省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令狐昌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