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邓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荣,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
法定代表人:曾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系公司合伙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山,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
上诉人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被上诉人刘元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19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采取询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1905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中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法律基础关系及事实认定错误,中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泰公司从未与恒利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加盖过公章,该合同对中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刘元山以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与恒利公司就中泰未付的混凝土款项进行结算,是事实认定错误。刘元山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对中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恒利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且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恒利公司辩称,中泰公司在一审收到传票后拒不出庭,现又恶意提起上诉,其根本目的是恶意规避偿还货款,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恒利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货款数额40万元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刘元山辩称,1、刘元山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跟恒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中泰公司项目部的行为;2、中泰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33万余元,可以表明买卖合同签订方为恒利公司与中泰公司;3、关于2020年5月8日支付的50万元,是由中泰公司付给恒利,并委托恒利公司将其中的9万多元付给当地项目部老百姓的片石款,还有散装水泥1万多元,余款19万元付给项目负责人刘元山,用于工程开工。
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元山连带支付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元山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9日,中泰公司与案外人祁东县永昌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祁东县永昌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为实施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已接受中泰公司对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被告中泰公司)应支付为获得本合同工程所需的石料、砂、砾石、粘土或其他当地材料等所需的料场使用费及其他开支或补偿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3月23日,中泰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恒利公司向被告中泰公司提供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并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恒利公司需垫资贰拾万元,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付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垫资款。甲方(中泰公司)按时支付乙方(恒利公司)的工程款项,若因资金紧张,拖欠乙方的工程款项,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乙方有权停送。合同签订后,恒利公司按约定向中泰公司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提供了混凝土。2020年4月8日,中泰公司向祁东县基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部”,并确定刘元山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同年7月3日,刘元山以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军就被告中泰公司未付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截止2020年6月29日中泰公司尚欠恒利公司混凝土货款766040元。刘元山当即将结算情况告知了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于当天通过对公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恒利公司支付了货款366040元,之后,双方在上福冲水库对账单上备注:“下欠肆拾万元整,2020.7.3日”。之后,恒利公司多次向中泰公司催收下余400000元货款,中泰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恒利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恒利公司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刘元山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表示刘元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支付货款义务应由中泰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恒利公司提供的恒利公司、中泰公司、刘元山的身份信息,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施工合同书,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福冲水库对账单,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泰公司关于成立“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部”的函以及恒利公司、中泰公司、刘元山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恒利公司依约向中泰公司交付了价值766040元的混凝土,中泰公司应当履行向恒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买卖双方结算后,中泰公司仅向恒利公司支付了366040元货款,尚余4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中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利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二、驳回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质证。
中泰公司提交了如下9组证据:
证据一: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颜亨林,且颜亨林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二:颜亨林与恒利公司肖会计的对账往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恒利公司明知混凝土的采购对象及合同相对方是。
证据三:50万元付款凭证,拟证明中泰公司2020年5月8日对恒利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是50万元,而不是20万元;恒利公司与刘元山的对账单存在编造虚假数据行为。
证据四:湘中泰水电字(2020)第033号,拟证明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且该文件是发给祁东县基础投资有限公司,恒利公司并不持有该文件,既无权利外观,也非善意第三人。
证据五:上福冲水库对账单,拟证明对账单上的数据无法查实。
证据六:情况说明,拟证明颜亨林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
证据七:起诉状(2021年6月1日),拟证明恒利公司明知刘元山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
证据八:颜亨林与肖军微信记录,拟证明恒利公司明知颜亨林是付款言,其催款对象一直是颜亨林;颜亨林已付的2万元应计入已付货款金额内。
证据九:颜亨林与恒利公司会计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恒利公司明知颜亨林是混凝土款的付款方。
恒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不重复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刘元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恒利公司当庭提交了1组证据:500张送货单,拟证明刘元山代表中泰公司与恒利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是真实的。
中泰公司质证认为,中泰公司没有统计结算价格与合同价格是否相符,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账单上签收栏中签名的人中只知晓“徐书吉”“王继华”二人,其余人皆不认识。
刘元山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证据五于一审时已提交,不组织重复质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恒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恒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对账单中记载的签收人签名、车次、方量等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泰公司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中泰公司与恒利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混凝土交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户名为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4300********的付款人,于2020年5月8日向户名为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账号8407********收款人支付了一笔金额50万元的款项。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是,上诉人中泰公司应承担偿还案涉货款的数额为多少。首先,本案中,中泰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向祁东县基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县郭家嘴调水工程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部”,并确定刘元山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权利外观原则,恒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元山作为中泰公司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工程负责人可以代表中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而为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工程继续提供混凝土,因此,刘元山购买恒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泰公司承担;特别是刘元山以上福冲水库扩建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恒利公司负责人肖军就未付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后,中泰公司即于当天通过对公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恒利公司支付了货款366040元,且双方在上福冲水库对账单上备注“下欠肆拾万元整,2020.7.3日”等字样,中泰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刘元山与恒利公司的混凝土买卖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买卖关系是建立于恒利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中泰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就案涉未付款项承担法律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二审期间,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向恒利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50万元。恒利公司、刘元山均认可该笔款中的20万元系中泰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但对其余30万元则声明是按照中泰公司的安排用于支付当地老百姓碎石水泥款及工程项目。因恒利公司、刘元山未能就前述声明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混凝土款。由于上述20万元混凝土款已含在恒利公司与刘元山上福冲水库对账单中,因此,本院认定中泰公司应承担偿还恒利公司的货款为一审认定的中泰公司欠恒利公司混凝土款400000元减去本院认定支付的混凝土款300000元,即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1905号判决第一项为“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6民初1905号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祁东县恒利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春平
书 记 员 周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