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3127号
原告:朱连生,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天下一家嘉园2栋2101房。
法定代表人:邓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连生与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萌、白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406.3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296.28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共计629天,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欠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李黄桥梁工程土建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李黄沟桥梁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施工工期自2019年1月10日开工至2019年6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如若发生零时用工费用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完毕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劳务费共计1064481.36元;零工费是16925元。施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劳务费881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00406.36元(包含零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该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工程款实际结算的依据;2、受业主方的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作出的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李黄沟桥梁工程中审世纪基字第J18095-6号结算审核报告对本案涉案工程作出的最终结算审核,比原、被告最终结算的数额多出92520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92553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81000元;4、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部分39600元应当从总结算金额中扣除;5、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6、根据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原告每月必须出具等额劳务发票领取进度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5530元,税金55531.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连生(乙方)、被告中泰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李黄桥梁工程土建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采取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乙方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与甲方共同实测核定,并签字认可后进行结算;该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如若发生零时用工费用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单价进行结算;甲方按照月进度给乙方支付进度款,支付款额按照为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乙方每月必须出具等额劳务发票领取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共同作出结算单,结算数额为1064481.36元,该结算单上由被告方项目经理签署“待砼、钢筋量核后签字”,一个月后被告方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另,2019年11月26日,被告方项目部财务人员白永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连生劳务队零工费共计16925元。李黄沟项目部。白永强。2019年11月26日。”
审理中,被告举证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李黄沟桥梁工程中审世纪基字第J18095-6号结算审核报告,主张该结算审核报告与双方自行结算的工程量相差较大,产生92520元的金额差距,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为原、被告结算依据。
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25530元,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括零工费),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5876.36元(结算金额1064481.36元+零工费16925元-已付劳务费925530元),对此,被告应予偿付。虽被告举证中审世纪基字第J18095-6号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应以该审核报告为劳务费结算依据,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量按照审计结果认定,而是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双方实测核定,虽被告标注“待砼、钢筋量核后签字”字样,但被告于一个月后在结算单上签章的行为说明被告对结算单进行了最终确认,且被告并未就其所辩称的“砼、钢筋量核后再予结算”作出新的结算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结算单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1日(双方认可工程于2019年10月完工交付)开始起算利息至2021年7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应以欠款额155876.36元为基础,故应支持利息为10502元。对于原告要求按上述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朱连生支付劳务费共计155876.36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10502元(以15587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欠付数额155876.36元为基础,继续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湖南中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雷文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培涓
书 记 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