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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7民初2296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自有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华阳路城市绿洲3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1500000元,并给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121827721925,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先后为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该份汇票最终持票人。2022年1月20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不足。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0元,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该汇票的再追索权,后原告向七被告发起再追索。据上事实,依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故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即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1218277219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0万元,承兑人为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性质为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背书连续,背书情况依次为: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该份汇票最终持票人。2022年1月20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不足。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保全费、保函费6336.94元,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该汇票的再追索权,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上述背书人追索,上述背书人均显示拒付追索。 另查明,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曾就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CP07-0600-0022、0039、0040地块F2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能证实与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背书信息、提示付款拒付信息、追索信息、《材料采购合同》、《借款协议》、业务收款回单、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8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记载事项、出票合法全面,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且与前手唐山某某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当日(2022年1月20日)提示付款,于同年1月25日遭拒付后,依法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各被告作为原告前手背书人应当就票据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有权选择案涉汇票系统的一个或数个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各被告发起拒付追索,故本案七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前手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5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上,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昆明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