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132民初442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3183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农民。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939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93957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23日,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劳务费金额为240,23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峨边县沙坪镇及新林镇的建设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被告***与***又将该劳务全部违法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和***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彝家新寨主体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按照约定和要求履行完毕,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293,957元,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清单,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劳务费等原因,导致***等20位劳务工人起诉,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32民初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93,957元这一事实;并判决二原告支付20位劳务工人劳务费,被告***、***及总承包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仍然未将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导致该案在强制执行中将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二原告和被告***、***支付代偿费。最终法院判决由二原告支付该代偿费。至今被告***、***尚欠二原告293,957元劳务费未付。综上: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全部违法分包给被告***、***,二人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全部违法转包给原告,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法院神效判决已经认定)。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普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是普程公司,普程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和***又全部转包给了***、***,由***和***招募工人进行施工,普程公司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普程公司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和***要求普程公司因违法分包而在前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普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普程公司在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再次代偿了劳务费,普程公司对***和***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法院做出了***、***承担普程公司代偿的费用判决,故普程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案涉款项,普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和普程公司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普程公司都是直接和***结算的,包括和二原告结算付款等被告***一概不知。 被告***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工作的有限公司。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系合伙关系,四人均无劳务承包资质。2019年3月,被告四川普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将其承包的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松林坡村和新林镇茗新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表达的劳务全部工程内容(除专项施工外,如仿瓷、门窗、吊顶)转包给被告***。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彝家新寨主体施工合同》,将从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房屋主体结构,施工内容为:基础、砌砖、内外墙抹灰、厨房、厕所地砖、室内地平、无内墙砖、无吊顶、内墙刮白一遍,外墙素抹。屋面盖瓦、棱条均为成品。单价每平方米31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量的80%,余款20%滚动支付。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产生劳务费1,036,957元,施工期间借支74万元,扣除误工3000元,剩余293,957元尚未支付。2020年1月24日,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转账53,719元,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二原告240,238元劳务费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庭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复印件、《彝家新寨主体施工合同》复印件、(2021)川113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川113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川1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系属违法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彝家新寨主体施工合同》也属于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松林坡村和新林镇茗新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违法转包的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建设质量都合格,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另,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原告要求作为违法转包人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即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差欠的劳务费240,23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以240,23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4.1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约定,该工程系被告***、***违法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所主张差欠的劳务费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021)川1132民初3号和(2022)川1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案涉工程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进行品迭后,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多支付了37,483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再次代偿了劳务费,已超额支付了案涉款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并承担差欠其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务费240,2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0,23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8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1元,由被告***、***负担2334元。 如果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