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四川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作种类特殊,为建筑工人,工作流动性非常强,其并没有长期稳定的在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且四川某某公司不对***进行管理,***是否到案涉工地干活均由其自己支配,即便是旷工了也不会扣工资,***的工资是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其发放,四川某某公司从未直接向***发放过工资。四川某某公司与***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与四川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定要件。1.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四川某某公司为依法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主体适格。2.***接受四川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存在人身从属性。***于2024年1月4日进入四川某某公司承包的“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四川某某公司对***进行了岗前安全培训,并发放印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识的工作背心及安全帽,要求工作时必须穿戴,否则不得进入工地。***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四川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直接安排,并由***统计后上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3.***提供的劳动系四川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的木工工作直接服务于四川某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属于四川某某公司主营业务范畴。4.工资发放方式不否定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领域推行总包代发工资制度,***工资虽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但该方式系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支付形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四川某某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四川某某公司声称“未对***进行管理”,但一审庭审中已查明,***需遵守四川某某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接受项目经理直接安排工作,并参与四川某某公司组织的安全培训。2.四川某某公司刻意回避关键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工友在入职时被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四川某某公司以“合同存放于成都总部”为由拒绝交付,其行为明显具有规避法律责任的故意。
四川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川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工程)一份,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枧池沟的十堰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分包给四川某某公司。2024年1月4日,***到四川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担任木工班带班人员。四川某某公司对***进行了岗前安全培训,为***发放了工作背心和安全帽,其中背心上部印有“中建二局”,下部印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要求上班时必须穿着,否则不能进入工地。***的具体工作受四川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安排管理。同时,***负责木工班组人员考勤,每天将考勤发到项目群,项目经理***统计工资后上报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给***。2024年4月11日晚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四川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送医治疗。
出院后,***因事故赔偿事宜与四川某某公司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于2024年9月3日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张某人仲裁字[2024]1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四川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与本案类案***强共同陈述,四川某某公司对包括他们在内的数十人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会议室进行培训时,四川某某公司拿出《劳动合同》一式二份要求签名后收走。后该批工人索要合同,四川某某公司以合同在总部成都为由始终未给***等人。经质证,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对此事实“不清楚”;2.***在案涉工作中加入“柏林发电项目工地木工”群(81人),在该群打卡视频。该群接受四川某某公司指定***、***、***等人管理,群里发布相关管理措施、公布工资表等;3.四川某某公司自认未再进行劳务分包,***从事工作属于四川某某公司承包工程承接业务的组成部分;4.本案关联类案审理、生效情况:(2024)鄂0303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某某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判决:一、驳回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与四川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至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到四川某某公司承接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上从事木工,接受了四川某某公司岗前安全培训,工作受工地项目经理***等的管理,***与四川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从事四川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四川某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四川某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四川某某公司诉称***的工资并非由四川某某公司发放,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筑领域推行分包单位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可以看出,工程建筑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是党和政府为了更好保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好制度,因此农民工在施工单位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收取工资,并非判断施工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的工资虽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但并不能以此否认***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于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某某公司与***2024年1月4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招聘在四川某某公司承包的十堰市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工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工资由四川某某公司的发包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代为发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四川某某公司认为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