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5民初7203号
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现代物流园重铁巨龙钢材市场D3-202。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11943.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20日的违约金48020.85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11943.99元(折合吨数为120.028吨)为基数,按照2元/吨/天的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19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15日的违约金61223.93元,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的折合吨数(22.975吨)为基数,按照2元/吨/天的标准,从2022年9月16日起,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普洱幸福天地.蜜TOWN商业广场项目之需向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工字钢,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其诉请被告差欠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幸福天地。建设项目:普洱幸福天地.蜜TOWN商业广场。在交货前,卖方应按合同要求对物资的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此证书将作为付款和运营交接的初步证据,但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定论,也不作为对抗买方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异议的证据。卖方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证书后面。卖方应随同每批物资发运附一份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基准价下浮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我公司的基准价有变动的,甲方应与乙方重新结算货款。买方付款前,卖方应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和买方授权人签字或签章的收货单以及对应任务单,并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方能付款,卖方不开具的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货到工地,买方收到货品的所有手续后,15日内向卖方支付送货产生的全部货款,卖方不收取买方违约金,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吨2元/天×违约天数,直至买方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368817.39元。原告提交的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写明:“工字钢,数量19.99吨,单价5600元,金额111944元。”该出库单上有***签名。原告提交的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有***、***签名。原告提交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三联花木收货单均加盖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联花木收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提交的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写明:“工字钢,数量19.99吨,单价5600元,金额111944元”,该出库单上有***签名,与原告提交的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名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44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同约定的货品的所有手续,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11194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8元(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茂与亮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3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