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24执恢15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1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6820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金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凹里村新家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10128287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金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2)陕012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标的为::一、案件款401545.7元(含退还多付费用230045.7元,代付工资31500元,调试及维修费用共计60000元,违约金80000元)。二、开具104757.30元的增值锐发票。三、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执行费6478元。
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西安金政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西安金政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金融、车辆、房管、工商及其他财产状况。
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西安金政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该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将上述查询、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申请的债权暂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陕0124执恢1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届满30日内向本院递交继续冻结申请书,如不递交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