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简称上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上建公司。
2.申请号:43455840。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群组):通风罩;空气调节装置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绍兴上虞专通风机厂。
2.申请号:41848504。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5.初审公告日:2020年4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5-1106;1110群组):冷藏柜;空气过滤设备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624号《关于第43455840号“上于建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上建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建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属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建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有“上于上建”商标,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上建公司的其他含“上于”文字的商标亦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系上建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其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核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特征。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40141号《关于第44812129号“上于上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0141号决定)中载明,第44812129号“上于上建”商标与第14157748号“上于上风风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明显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建公司提交了其名下系列商标注册证、诉争商标的部分使用、销售证据、上建公司及诉争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其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上述事实,有上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上建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上于建设”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上于风机”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效果,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建公司虽主张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被诉决定明显违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相关商标案件已经过司法审查,故相关认定结论不具有终局性。同时,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及第40141号决定载明的事实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商誉足以延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使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与其注册主体产生稳定对应关系。本案中,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延及诉争商标,因此其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