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5667号
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家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道409号时光城1幢17-办公3房第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1号37幢4-5。
负责人:***。
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22.15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622.15元为本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三分公司签订材料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多款风机,货款合计532661元,合同签订时预付20%,发货前支付至85%,调试合格后10天内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如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应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将货物全部送抵被告**三分公司指定的工地,共计供货金额为539384元,被告**三分公司共计付款金额为452761.85元,剩余款项86622.15元至今未付。被告**公司为被告**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材料供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货物,货物质保期也已于2021年5月24日到期,但被告**三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理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过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0%计付。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货款8662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