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

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581号 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家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645383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599号东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GNHBT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风机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86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5226.72元(自2021年10月16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货款的80%,即184689.6元为本,按照万分之一/天继续计收);2.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产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风机总价(含税)230862元,付款方式为:到货付至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退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视为违约,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支付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依约供货,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及时审理本案,依法判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龙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风机采购合同第3.2点约定,230862元*80%即184689.6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并未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提供付款资料;原告提供2021年11月1日的金额为184689.6元的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也未证明向被告提供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原告送货单及材料设备验收单,均载明部分货物有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维修或更换,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2.合同3.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95%,总金额为219318.9元,被告支付验收合格款的条件尚未产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均写明电机、风机未调试,未证明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和发票,更未证明被告已签字确认及签字确认已超30个工作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8月30日供货完毕,原告实际于2021年9月15日供货完毕,故被告认为付款义务未产生,付款条件未达成。3.合同3.4条约定保修金,被告认为支付保修金义务未产生,保修金未达支付条件。合同12.1条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按照202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质保期也没有届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认为支付保修金义务未产生,付款条件未成就。4.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4.7条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了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可以看出货物是有所损坏,原告并没有证明对损坏进行维修或更换,不存在逾期付款,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建风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上建风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龙兴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被告确实签收了,但根据送货单中载明“数量正确,电机、风机未调试,风机脚坏了”,原告无法证明已提供合格产品。 对上建风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龙兴房地产公司认可对发票已进行抵扣。 对上建风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四,龙兴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单系到货验收,已载明未经调试,底座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合格货物,亦未证明已符合付款条件。 对上建风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售后服务单,龙兴房地产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记录只能证明案涉风机调试过,但无法得出案涉风机已经全部调试合格,并经龙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对售后服务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2022年5月10日售后服务单中,处理与维修方案记载的是“一台轴流式消防排风机HTF-8A-27.5kw电机轴承卡死,已致风机无法启动,电机拆回公司维修”,客户意见记载的是“维修电机尽快送回”,2022年5月12日售后服务单中,处理与维修方案记载的是“一台风机已损坏”,由此可明显看出风机并没有调试完成并经龙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据庭后核实,上建风机公司未开具结算价100%的发票给龙兴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发票等)给龙兴房地产公司,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到结算总价款95%的条件。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上建风机公司补充提交的其他发货产品随车发货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视频,龙兴房地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表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建风机公司已将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给龙兴房地产公司。“临安龙兴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临安龙兴并未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故付款到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80%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评析。 对上建风机公司补充提交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部人员聊天记录,龙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表态,庭后经核实,上建风机公司未开具结算价100%的发票给龙兴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发票等)给龙兴房地产公司,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到结算总价款95%的条件。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5日,龙兴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建风机公司(供货人、乙方)于杭州临安签订《**地产工程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货物名称为风机,总价230862元。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无预付款。到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分批次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验收单、交货验收合格证明等),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且甲方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款:风机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供方的付款申请、发票等);甲方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等乙方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每一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提供给甲方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至95%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当于结算价(或合格货物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发票,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分割开具,则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付款前按合同总价款全额开具提供。违约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1年9月15日,龙兴房地产公司签署《送货单》一组,并注明“数量正确,电机未调试,HTF-9#-2,32600风量1台脚坏掉了”。 《**集团材料设备验收单》载明:编号2021年9月15日,项目名称临***项目,总承包商上建风机公司,地产公司经办人***签名,工程部经理程金签名并载明日期2021年11月4日,领用单位意见载明“数量已核对,风机未调试,一台风机底座损坏”,监理公司意见载明“数量属实”,地产公司验收意见载明“同意”,并经成本部审核人、成本部负责人、工程副总签名。 《材料设备付款申请单》载明项目名称临***项目,总承包商上建风机公司,材料名称风机设备,地产公司意见为“数量由工程部确认,审核应付款为到货产值的80%,184689.6元”,并经成本部审核人、成本部负责人、工程副总、项目总经理签名。 2021年11月9日,上建风机公司人员发送微信给龙兴房地产公司员工***“**,这两天有空了麻烦那个四方签字的单子回寄我或者扫描给我一下吧”,***于11月15日回复“流程已经完成了”,并于当日将上述《**集团材料设备验收单》、《材料设备付款申请单》发送给上建风机公司人员。***于12月5日称“7号你安排你们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消防调试”,后上建风机公司人员于12月7日称已到达现场在等。***于12月12日联系称“这边风机的合格证拿过来没有”,“快点寄过来”,上建风机公司人员回复“合格证检测报告在风机过去的时候司机就带过去了的”,***回复“施工单位说没有”,“你们再补一份吧”,后又回复“不要了”,2022年1月22日,上建风机公司人员联系称“**,地址”,***回复“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高湖路翡翠园”。上建风机公司人员称“款记得帮我问一下,我这边压力也大”,***回复“我问问财务看,资料已经全部好了,给财务了”。1月25日上建风机公司人员将快递信息单发送给***。5月7日,***称“有台风机不行”,“你今天能安排技术来看一下”,“后天上午到现场也可以”,上建风机公司人员回复“10号已经是最早了,之前我也跟你讲过,风机调试都是提前3-5天或者5-7天就跟我们讲,我这边好安排”。上建风机公司人员5月9日称“**,明天是否需要派人前往现场调试商业楼”,***答复“要的”,上建风机公司人员回复“好的,那我安排好”。5月10日,***联系称“你们有个风机有问题,听消防说你们技术要带回去”,“什么时候带回来安装回去”,上建风机公司人员回复“我情况去了解下”。 2022年5月10日,上建风机公司《售后服务单》载明单位名称融信临***项目,服务内容风机调试,处理与维修方案:风机调试完成,一台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HTF-8A-2,7.5KW电机轴承卡死,导致风机无法启动,电机拆回公司维修;一台轴流式消防风机,***住,有噪音,调整叶轮位置就好。客户意见为维修电机尽快送回。 2022年5月12日,上建风机公司《售后服务单》载明单位名称融信临***项目,服务内容一台维修好电机安装调试,处理与维修方案:一台电机已损好,调试风机正常运行。客户意见仅有签名。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上建风机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184689.6元,上述发票龙兴房地产公司已抵扣。 本院认为:上建风机公司与龙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地产工程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建风机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风机运送至龙兴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开具合同总价的80%,即184689.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提交了验收单、付款申请单等材料,龙兴房地产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龙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上建风机公司未提供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故总价款80%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可证明上建风机公司已提供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建风机公司对风机进行调试,并于2022年5月12日调试正常。龙兴房地产公司称当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一台风机已损坏”,可见风机未调试完成并经龙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本院认为,2022年5月12日《售后服务单》载明的内容应为“一台电机已损好,调试风机正常运行”,其中“损”字应为书写错误,故本院确认案涉风机已于2022年5月12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龙兴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上建风机公司虽未提供付款申请、发票等材料,但该约定系合同的附随义务,龙兴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关款项,故龙兴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总价款95%的货款。合同约定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2年,因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故对上建风机公司要求龙兴房地产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上建风机公司要求龙兴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219318.9元,并以1846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2022年4月1日,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的违约金为2142.4元,对上建风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货款219318.9元,并支付违约金2142.4元(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468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暂合计221461.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91元,由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 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