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81民初1997号 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0658.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瑞金九天御景四期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810658.9元,此价格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若工程量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被告按照合同价款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条对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和金额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已按照施工图纸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250658.9元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时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拖延支付。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年底,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用于瑞金九天御景四期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810658.9元,合同价款已经确立,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调整,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本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被告必须按合同条款支付设备款给原告;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设备备材款计243197.67元;门扇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40%进度款计324263.56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计243197.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300000元、60000元,共计560000元。2023年10月23日,瑞金市人防工程保障中心出具《瑞金九天御景项目四期1-10#楼地下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载明该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销货单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门扇铭牌清单复印件,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瑞金九天御景项目四期1-10#楼地下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是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人防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天内”付清合同价款,瑞金九天御景四期人防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5065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506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赣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3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