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81民初2627号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70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为2201元,2024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份、6月份,原、被告签订《腻子粉材料采购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内外墙粉刷腻子粉,用于“瑞金市中等专业学校扩建项目(二期)实训办公室”工地及“瑞金市某某中学迁建项目”工地,并约定单价、运输、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货款1007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腻子粉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腻子粉用于“瑞金市某学校扩建项目(二期)实训办公楼”工地,某甲公司指定***为订单唯一签收人(签收人所签收送货单为本协议的延伸,具有同本协议一致的法律效应),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订货、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争议解决等具体事项。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腻子粉等货物。对于“瑞金市某学校扩建项目(二期)实训办公楼”项目2023年7月1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期间内,某乙公司的供货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作为经手人核对签字,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销售往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期末累计应付金额为5829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2023年6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腻子粉材料采购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腻子粉用于“瑞金市某某中学迁建项目”工地,某甲公司指定***为订单唯一签收人(签收人所签收送货单为本协议的延伸,具有同本协议一致的法律效应),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订货、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争议解决等具体事项。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腻子粉等货物。对于“瑞金市某某中学迁建项目”项目2023年6月1日-8月31日期间内,某乙公司的供货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作为经手人核对签字,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销售往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期末累计应付金额为4248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腻子粉材料采购协议》二份、《销售往来对账单》四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腻子粉材料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经双方在对账单中核对应付货款金额后,被告某甲公司无故至今未支付对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