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92民初672号 原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办资质费用尾款2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代办资质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某某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增项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合同价款共计26万元,其中定金6万元,尾款20万元,约定违约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公司法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6万元定金。原告收到被告的定金款后,按照约定在2023年10月为被告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增项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办理成功。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尾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专业性表示怀疑,希望减少办理资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2、《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办理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LY****hhf)、微信聊天记录、审批进度截图,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0日,原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LY****hhf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办理合作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项目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增项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代办主要内容为公关+机械设备发票,代办总费用为26万元,办理地区为江西,预计上报资质时间为2023年5月;第二条约定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升二项目费用为26万元,被告需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升级申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一笔费用7万元,而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代办项目,被告需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示通过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二笔费用5万元,被告需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告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尾款费用14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争议协商无果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若不遵守合同任意条款,违约责任方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23年5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6万元。2023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交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贰级认定-升级申请、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认定-增项申请、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认定-增项申请。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类行政许可审查意见公示一览表(公示期: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7日)显示,被告申请事项中增项申请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升级申请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审查意见均为同意。2023年10月19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被告自2023年10月19日起具有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23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向被告公司***发送了“附件一:2023年1011公示41号”文件,并发送江西住建云网页链接,10月18日、20日,11月11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费用,11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表示“陈总你看一下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们还是要把这个事情尽快沟通清楚”,***回复“这个星期一定会来”,而后11月24日、29日,12月2日,原告员工多次催要,***均未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办理合作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成功办理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叁级升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贰级的代办项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代办费用。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2万元,不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办资质费用尾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减少原告代办资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资质费用尾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实际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物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