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81民初839号
原告:恒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横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复款317889.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位置相邻。2023年5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发生火灾,因火势较大,15日凌晨消防队提议破坏原告的围墙、车棚,并借用原告消防栓配合灭火。经丹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在被告同意后期对原告因协助灭火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与赔偿或恢复的前提下,原告同意了消防队提出的方案,破坏原告的围墙等财产协助被告灭火。火灾扑灭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恢复或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不愿履行承诺,以多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公司安全和行业审计的需要,只能自行修复,修复前后亦都告知了被告可派员参与。现修复已经完工,修复的实际费用为417889.83元(其中工程造价评估费用3000元,围墙、道路修复费用173000元,电动车棚修复费用162000元,交换机、网线购买费用6600元,网络摄像头、电子围栏等费用38400元,加派保安执勤费用40832元,消防用水费用2346.5元),被告前期曾预付过100000元,现仍需向原告支付317889.83元(不含税),但被告至今拒付。
被告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5月14日起厂区发生火灾,对原告协助灭火的行为表示感谢。事后,其也积极与原告协商财产损失赔偿事宜,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远超市场价格,导致协调没有成功,其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赔偿款。其已经找好了修复单位,但原告不同意。其对法院委托财产评估价格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厂区相邻,仅为一墙之隔。2023年5月14日,被告厂区发生火灾。为扑灭火灾,经原告同意,消防部门破坏了原告厂区内的部分围墙、道路、绿化等。事后,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富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围墙、道理和绿化等修复造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制作了《工程预算书》,认为修缮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的造价为185846.43(含税金12031.9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2023年6月27日,原告将上述评估所涉的工程发包给了丹阳市观筑设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73000元(含1%税金);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
2023年7月3日,原告将厂区内北面电动车钢结构车棚重新制作工程发包给了上海梦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2000元(含3%税金);约定的工期为自2023年7月6日至8月6日。
2023年5月24日,原告与丹阳市慧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交换机6台(单价为180元/台)、六类网线2箱(单价为790元/箱)、电源箱3个(单价为150元/个)、网桥1对(单价为390元/对)、电源线2卷(单价为200元/卷)、施工费3天(300元/天),总计6600元(含13%的税金);交货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
2023年7月7日,原告与丹阳市慧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海康威视网络摄像头14只(单价为495元/只)、电子围栏1套(单价为9900元/套)、交换机2台(单价为2000元/台)、安装调试费17570元;设备13%增值税、运保费,安装调试费用9%增值税;交货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已修复的围墙、雨棚、道路、监控、电子围栏等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造价意见为282403.44元,其中:围墙修复工程79928.41元,路灯工程24509.75元,绿化工程11659.09元,道路修复工程16456.72元,钢结构车棚104849.47元,网络和电源线6600元,监控及电子围栏设备38400元。另双方争议价为16172.31元,其中地圈梁7389.61元,墙面贴热镀锌钢丝网8782.7元。被告支出了鉴定费6000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意见如下:路灯项目是厂区自己所使用而非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所以应该套土建中安装定额(厂区内路灯项目),而不是套市政类定额;厂区道路改造项目属于私人厂区内独立使用,而非公共道路市政范围,所以需套土建中厂区道路定额;路面拆除费用过低,属人工拆除,应采用土建拆除定额,不能用市政定额;海桐面积有些许差异,草皮属于零星工程,价格会比审计价略高;围墙砖用量相差10立方米,另外构造柱虽采用砖模板,红砖也砌筑在柱子中,应算一次砖柱定额,灌胶水泥砂浆使用9立方米,审计只计算了2.5立方米;地圈梁是用砖模板,人工费没有计算;钢结构项目报价中人工费计算少了,实际人工费较高,不应套用定额;钢结构项目报价中耐力板因面积较少,导致材料用料较少,且颜色为定制色,需要单独调色、生产,耐力板厂需额外收取50%的定制化服务费,不能按正常价格计算;钢结构项目报价材料中单价都是按吨进行计算的,实际是按面积计算的,两者差距较大,应按实际情况计算;吊装机械费、大型材料运输费、连接件材料费、脚手架费用都没有算;原始围墙没有地圈梁、没有挂网,但这是20年前的做法,按现在规定需要建造地圈梁、挂网来增加墙体的稳定性,防止围墙下沉、开裂;案涉围墙属于中间段的新建,两边还有老围墙的存在,为了保证两边老围墙和案涉新围墙连接的稳固性和整体的稳固性,案涉新围墙必须建造地圈梁、挂网。
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厂区内发生火灾,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同意后,消防部门破坏原、被告之间的围墙和原告厂区内的车棚等设备设施,以便进行灭火。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应当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原告支出3000元评估费用于评估围墙、道路的修复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围墙、雨棚、道路、监控、电子围栏等工程修复费用为282403.44元,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围墙受损前并无地圈梁和墙面贴热镀锌钢丝网,故对原告主张的地圈梁和墙面贴热镀锌钢丝网价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加派保安执勤费用40832元,考虑到围墙、监控、电子围栏等损坏必然增加了其安保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原告主张消防用水费用2346.5元,但其未能对此项费用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15403.44元(3000元+282403.44元+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0万元,被告还需赔偿2154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215403.44元;
二、驳回原告恒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37元、由被告负担4531元;鉴定费60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