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207号
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科尔沁北路交汇处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创业园7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一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56,6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日千分之五);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署了《内蒙古一卡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CPU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NMYKT-CG0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交通部标准的全国一卡通CPU普通卡(珠光版面、卡序列号凸印)及交通部标准的全国一卡通CPU高档卡(哑光版面、卡序列号光印)两种产品,具体购买种类、数量及单价以双方每次签署的《交通一卡通产品订货单》为准。订货单下达后,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将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一直迟迟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5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
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甲方内蒙古一卡通公司与乙方恒宝公司签订《内蒙古一卡通建设运用有限公司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CPU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货物为交通部标准的全国一卡通CPU普通卡(珠光版面、卡序列号凸印)、交通部标准的全国一卡通CPU高档卡(哑光版面、卡序列号光印),具体购买种类、数量及单价以双方每次签署的《交通一卡通产品订货单》为准;乙方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将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订货单的全部款项;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除一般工人不可抗力和因乙方的责任外,甲方应按照延迟支付部分的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2年。
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内蒙古一卡通公司先后8次向恒宝公司发出《交通一卡通产品订货单》,订货金额合计56,650元。原告恒宝公司提举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的9张《恒宝公司货物签收单》可证实其向内蒙古一卡通公司交付完毕全部货物,价款为56,650元。2023年2月6日,恒宝公司向内蒙古一卡通公司开具8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56,650元。
2023年10月31日,恒宝公司为主张案涉债权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
2023年8月15日,恒宝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内蒙古一卡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截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恒宝公司对贵司应收款项合计56,650元…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本所受恒宝公司委托要求贵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前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恒宝公司支付上述未支付货款共计56,650元,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合同党章所列出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即“按照迟延支付部分的货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贵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恒宝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律师函于2023年8月18日送达到内蒙古一卡通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恒宝公司提举的《采购合同》的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8月起2年,原告恒宝公司提举的《交通一卡通产品订货单》《恒宝公司货物签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原告恒宝公司在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向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提供金额为56,650元的货物,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亦在《恒宝公司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了恒宝公司的供货事实,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采购合同》有效期期满之后,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受《采购合同》内容的约束。关于原告恒宝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支付未付货款56,650元的诉请,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56,650元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恒宝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未形成有效的书面采购合同,即双方未就货款支付、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恒宝公司已向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货款,则内蒙古一卡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恒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则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恒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违约金起算时间为逾期支付货款之日(2023年9月1日),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56,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恒宝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恒宝公司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650元及以56,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一卡通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