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进、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9民初12005号
原告:**进,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广东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3710940L。
法定代表人:钱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景菊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求如下:1.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重新选举原告为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自主决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重新选举其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进。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  妙  茹
书记员 邬真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