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50号
申请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3号楼南塔23-31层。
负责人:张学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律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宝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2659号裁决书;申请费由中伦律所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裁决书中认定的“对于33700号决定对奖励目标的影响,中伦律所发挥了关键作用”所依据的证据,是中伦律所通过伪造编造、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手段编造得来。中伦律所在仲裁案件中提交包括18-22、27、28、32、40-43在内的证据合计12份,用于证明其对33700号决定起了关键作用。恒宝公司不仅在仲裁案审理中已充分证明了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指出了其行为存在伪造编造、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情形。恒宝公司针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已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举报投诉,目前举报内容已被相关部门受理并立案调查当中。
第二,裁决书中认定的结论与论述依据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裁决中表明仲裁庭认为中伦律所的相关工作对33700号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仲裁庭不认可恒宝公司的主张,但也没有对中伦律所的哪些工作对33700号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进行认定。仲裁庭认定的内容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也不符合常识逻辑。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完全回避对中伦律所违法违规行为的论述,直截了当的支持了中伦律所的观点,明显偏袒。且内容前后矛盾。
第三,裁决书中“关于1000万元胜诉奖励金的支付条件”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恒宝公司认为,以无效握奇公司专利加裁定的方式是恒宝公司认可并积极推动的工作内容之一,但其与本案合同中奖励目标的关系不认可。从合同签订过程中,恒宝公司提出的修改建议明确表示了认可增加无效目标专利的方式,同时也再次强调了必须是依据中伦律所代理成果(即第三次无效请求)的意思,并且该修改建议并未被中伦律所接受,恒宝公司自然认为中伦律所拒绝了该方式,并且合同字面意思亦是如此。从履行本案合同中所表达出的真实意思,中伦律所代理的第三次无效请求并未对在先已完成实体审理工作的第二次无效请求产生任何实质性贡献。裁决结果完全无视恒宝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使恒宝公司承受极其不公正的待遇,严重损害了恒宝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恒宝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裁决书,以维护恒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伦律所称,恒宝公司的申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真实性均被恒宝公司认可。在仲裁阶段中伦律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恒宝公司在仲裁阶段及此次提交的申请书中均未指出有任何一份证据系中伦公司伪造,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恒宝公司向司法局、律师协会投诉与仲裁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实质是想用各种手段企图逃避、拖延其应当支付律师费的责任。第二,恒宝公司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理由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在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内。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伦律所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与恒宝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中伦律所与恒宝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206号,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21年1月4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1年1月8日受理恒宝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于2021年1月20日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恒宝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提交申请书要求首席仲裁员扈纪华回避,后扈纪华主动退出该案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令郑惟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中伦律所选定的仲裁员钱明星、恒宝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聪于2021年4月15日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并于2021年5月12日在北京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仲裁庭听取双方的对仲裁本请求、反请求的陈述和答辩,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就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1000万元胜诉奖励金的支付条件从目标条件、形式条件、关联条件三个维度进行了详细论述,并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涉案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恒宝公司主张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仲裁案件审理中,中伦律所提交了多份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恒宝公司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恒宝公司认可中伦律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证明目的是虚假的。其所述事由实为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恒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伦律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恒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宝公司的其他主张,均涉及到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