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恒宝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3710940L。
法定代表人:钱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损害股份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12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重新选举***为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二、诉讼费由恒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宝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重新选举***为深圳一卡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二、诉讼费由恒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自主决定。***起诉要求重新选举其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语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