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81民初192号
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晶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世晶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北京盛世晶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000份接触式智能卡模块,共计价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19年三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北京盛世晶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5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北京盛世晶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苏宁
法官助理 蔡保瑞
书 记 员 林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