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

某某、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继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都保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8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判决;2、一、二审费用由碳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008年4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三级伤残。2009年11月24日经劳动仲裁委裁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几年来,经过上诉人自费治疗身体比以前有所好转,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鉴定,结果由三级变为四级。在计算伤残津贴时,一审法院按3500元的60%即2100元作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然后再以75%计算为1575元,作为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不正确,应按照2016年统筹地区3500元/月的标准来作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的75%计算为2625元,作为伤残津贴。自从上诉人2008年受伤以来,就没有工资,只有伤残津贴,哪来的基本工资,如果上诉人现在还在工作岗位上,绝对超过月工资3500元,所以给上诉人计算伤残津贴1575元是错误的,应计算为2625元标准才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不能实事求是。上诉人三级变为四级伤残,如果没有上诉人自费进行治疗花去的十万元,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能由三级变为四级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诉费用的发生,不予支持,这说明一审不能实事求是的判决,如果上诉人不花去相应的医疗费能由三级变为四级吗?难道这不是事实吗?仅仅没有医疗费单据就不予支持,这难道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吗?三、一审判决“以上两项待遇今后随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调整”,不应随焦作市统筹地区,而应随政策适时调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6)13号文件,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三级工伤增加的170元和生活护理费120元至今未给,一审判决不予认定。 碳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碳素公司从2016年10月起按现行统筹工资标准月支付***伤残津贴2625元、护理费1050元;如遇今后统筹工资标准提高,则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及护理待遇;2、要求碳素公司支付***第一、二次鉴定期间的医疗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碳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碳素公司职工。2008年4月3日,***在工作时,其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部位不慎被喷出的沥青烧伤。2009年5月22日,经豫(**)工伤认字〔2009〕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3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9〕421号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叁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11月24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0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应当享受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工资每月为904.2元。2016年9月7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6〕271号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月10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碳素公司支付***伤残津贴1575元/月,自2016年10月起执行;碳素公司支付***护理费1050元/月,自2016年10月起执行。***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的次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于2008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当时月工资为904.2元,低于焦作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60%,故其工资应按3500元的60%计算为2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根据上述规定,***的四级伤残待遇,应从2016年10月起开始享受;碳素公司应支付***伤残津贴为2100元的75%即1575元/月,护理费为焦作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30%即1050元/月。***主张今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随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调整,碳素公司表示认可,予以支持。关于***所诉的医疗费100000元,因碳素公司不予认可,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诉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按以下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伤残津贴1575元/月、护理费1050元/月。以上两项待遇今后随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调整。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碳素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09年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叁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9月,经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受伤之前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肆级伤残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的伤残津贴为1575元,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要求碳素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一审不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称碳素公司未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文件规定支付增加的有关待遇,因之前的有关待遇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可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