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882民初2149号
原告:荥阳市新鑫碳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淑瑾,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住荥阳市,系公司经营经理。
被告: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都保民,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荥阳市新鑫碳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荥阳市新鑫碳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荥阳市新鑫碳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荥阳市新鑫碳硅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原告荥阳市新鑫碳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