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继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都保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碳素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碳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起按现行统筹工资标准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25元、护理费1050元;如遇今后统筹工资标准提高,则按照新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及护理待遇;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二次鉴定期间的医疗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经***定〔2009〕421号劳动能力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原告多处求医,花去医疗费100000余元,病情及伤残程度比原来有所好转。被告便多次要求再次给原告鉴定。2016年9月7日,***字〔2016〕271号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沁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给付上述诉请费用,缴纳两险并支付原告在两次鉴定期间的医疗费用。在适用法律及标准上不当:第一,焦作市作为统筹地区在职职工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只有伤残津贴而没有工资,伤残津贴只能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75%计算为2625元,护理费按3500元/月的30%为1050元/月。第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一、二次鉴定期间花去的治疗费100000元,没有这些治疗费,怎么能从三级到四级呢?虽然无法提交相关治疗凭证,但这种事实应当得到被告的补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碳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按照每月2625元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的规定,本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所以原告的工资应为3500元乘以60%即2100元;原告系四级伤残,伤残津贴应为2100元乘以75%为1575元。2、我公司愿意按每月1050元支付护理费。3、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第一、二次鉴定期间的医疗费10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按照统筹地区工资提高后的标准计算伤残及护理待遇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比例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碳素公司职工。2008年4月3日,***在工作时,其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部位不慎被喷出的沥青烧伤。2009年5月22日,经豫(**)工伤认字〔2009〕03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3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09〕421号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叁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11月24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0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应当享受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工资每月为904.2元。2016年9月7日,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6〕271号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1月10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碳素公司支付***伤残津贴1575元/月,自2016年10月起执行;碳素公司支付***护理费1050元/月,自2016年10月起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的次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当时月工资为904.2元,低于焦作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60%,故其工资应按3500元的60%计算为2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四级伤残待遇,应从2016年10月起开始享受;被告碳素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为2100元的75%即1575元/月,护理费为焦作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30%即1050元/月。原告主张今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随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调整,被告碳素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100000元,因被告碳素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诉费用的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按以下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伤残津贴1575元/月、护理费1050元/月。以上两项待遇今后随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适时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