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执5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17384456XX,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MA756CYJ1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青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没有互联网开户信息。通过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其所用的的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皆为租赁,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约9000多万的债权。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99676057.18元中的37843176.16元停止支付给本案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该通知于2020年1月15日向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但第三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既未履行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99676057.18元中的37843176.16元予以强制执行。但因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已裁定受理,故无法对青海百河铝业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