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民初232号
申请人: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1738445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MA756CYJ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青海百河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井陉县鑫峰冶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账户内40181317.27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申请保全的范围内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沁阳市碳素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0181317.27元存款或冻结、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徐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 雯
书 记 员 ***
附:适用本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