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703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80631L。

法定代表人:杨宗文。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4日,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四川省达县马家乡关坪村11组3号,现住达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品进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品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036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8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四川世东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南侧“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总发包给被告品进建设公司建修,2018年12月品进建公司因建修需要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工地供连砂石及价格、送货地址等。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开始为被告供货,2020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为二被告供货111036元,已经付款20000元,剩余91036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品进建设公司的员工。

被告品进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现已报案,相应的案件正在处理中。原告代理人诉状上所谓的与品进建设公司在2018年12月达成口头约定,事实无法说清,是和谁在口头约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从何处获取砂石,原告也无法阐述清楚二被告之间基于什么法律关系来承担责任,公司的一个材料员无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建筑原料进入工地是需要相关收货的手续,才能证明相关的材料进入了场地使用,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辩称,***拉砂石是事实,欠款金额也是事实,是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欠原告钱,靳洪亮承包的案涉劳务,靳洪亮是和文军(案涉项目是品进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文军)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是品进建设公司的员工,与品进建设公司无关。是被告年底给原告打的条子,拉了砂石是真实的,所有材料都是用于案涉项目的,所有材料都写的是品进建设公司,被告***只是代表靳洪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四川世东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地点: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南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公寓楼、5-7#厂库房、总平……。该协议载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文军。

后被告品进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项目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由文军担任项目经理,以项目经理负责制组织施工承包该工程施工并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工程名称: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乙方确认已全部了解甲方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保证完成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承诺履行甲方在施工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及约定,愿意承担该工程的全部风险。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工期: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乙方购销、租赁、分包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必须经甲方审批,若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属个人行为,甲方不予认可。所有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24日,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发包人)与靳洪亮(承包人)签订《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扩大时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1#地块、1#、2#、5#、6#、7#楼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安装及园林、绿化、管网、厂区道路工程,5#、6#、7#楼钢结构制作、安装除外。承包方式: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和投标清单包人工、包材料、包损耗、包机械、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进馆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工程验收合格的交钥匙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实体的材料:钢材、商品混凝土、砂石、水泥、砌筑砂浆、砌块甲方双方以其共同确定,甲方提供不少于2套施工蓝图,其他全为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包含设计图纸及中标清单内的临时设施、地基及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安装及园林、绿化、管网、厂区道路工程等……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文军,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

2017年11月29日,靳洪亮、被告***等4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项目建设劳务总承包工程经几方共同协商自愿以入股方式出资参与建设该项目,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资人出资15万元作为入股,不参与日常管理(***、靳洪亮不出资);二、利润分配: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润除去成本(含在外融资成本)之后,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三、合伙人责任:***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操作,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四、以上协议内容系各合伙人共同协商,大家共同严格遵守。被告***自认,其与靳洪亮等人合伙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扩大部分项目,原告***是与其本人达成的砂石买卖合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91036元属实。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给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建设工程运送连砂石111036元,扣出已付2万元,还下欠91036元。欠条人:***(品进劳务负责人),身份证:513021196504××××,2020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主体。首先,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购买砂石的合意,原告***也实际向案涉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地供应了砂石。原告***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品进建设公司,因为其供应砂石的工程地系被告品进建设公司承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达成砂石买卖合意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收货人也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对象也是***,无证据显示被告品进建设公司参与其中。其次,虽原告***提供砂石的地点为被告品进建设公司承建的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地,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人与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一致并不影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是案涉项目劳务扩大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完全有理由要求原告***将砂石提供至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地。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品进建设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理由是被告***是以品进建设公司员工的名义对外活动,因此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品进建设公司对外公示的员工示意图中有被告***,并将***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与上述说法不服,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有相信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支付欠付货款91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货款利息,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砂石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丰瑞机砖厂要求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算时间的依据,故本院依法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1月11日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91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