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394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飞,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军,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柏朝安,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四川世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5楼5006室。
法定代表人:吴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山洪,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靳洪亮,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靳洧,达州市达川区堡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元孝,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品进公司)、文军、柏朝安、四川世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世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6123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9民终299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1日申请追加靳洪亮、蒋山洪,于2021年7月8日申请追加王元孝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品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被告文军、被告世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被告蒋山洪、被告靳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朝安、王元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进公司、文军、柏朝安、蒋山洪、靳洪亮及王元孝向***支付工程款4243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世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世东公司将位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发包给品进公司建修,2018年1月3日品进公司将其中的抹灰等项目分包给***,品进公司派其原告文军、柏朝安与***签订《灰砼工工作劳务责任成包合同》约定了范围及单价。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劳务工人施工,于2019年4月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2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品进公司、文军、柏朝安共计尚欠***劳务费424364元,***所施工部分于2019年12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柏朝安与蒋山洪、靳洪亮、王元孝系项目合伙人,品进公司在世东公司处有6000000余元的工程款尚未拨付,***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品进公司辩称,从实体上及合同关系上,***对柏朝安以外的被告均没有请求的权利,***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系与柏朝安个人签署的协议及结算,***的相对方除柏朝安之外,不涉及其他人;2.2019年7月,***在内等人领取劳务工资4060000元,但***并不是农民工,如***坚持冒领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的话,请求人民法院将相关事进行刑事侦查处理。
文军辩称,文军与品进公司的关系是文军为承包案涉工程,将自己的社保保险转入品进公司,由文军挂靠品进公司以品进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在文军接到案涉工程后以扩大劳务形式转包给了靳洪亮,靳洪亮任命柏朝安为现场管理人员,文军与***无任何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执行合同,***诉称文军向其支付的工资,事实是柏朝安向文军出具工资条,委托文军向***支付工资。
世东公司辩称,世东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世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世东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品进公司建设,世东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诉请世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无法律合同依据;2.根据世东公司与品进公司签订的合同,世东实业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品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世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靳洪亮辩称,1.***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靳洪亮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虽然案涉工程中很多合同是由靳洪亮本人所签订,但是基于靳洪亮与文军、品进公司的关系,以及品进公司与文军对靳洪亮的信任,才将该工程交予靳洪亮,后靳洪亮与品进公司、文军签订合同后,再次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柏朝安,且后续签订合作协议时,靳洪亮本人未在场,也没有委托柏朝安代为签字;2.靳洪亮在本案中既没有获利也未实际参与管理和实际施工,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蒋山洪辩称,1.蒋山洪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2.***与柏朝安签订合同,蒋山洪不知情,且签订合同中价格存在加价的行为,柏朝安与其他单位结算存在不符合事实的行为,对于柏朝安签订合同和结算,不认可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9日,王元孝、蒋山洪、柏朝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项目建设劳务总承包工程经几方共同协商自愿以入股方式出资参与建设该项目,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资人出资15万元作为入股,不参与日常管理(柏朝安、靳洪亮不出资);二、利润分配: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润除去成本(含在外融资成本)之后,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三、合伙人责任柏朝安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操作,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四、以上协议内容系各合伙人共同协商,大家共同遵守。签字:王元孝、蒋山洪、柏朝安、靳洪亮。”靳洪亮陈述其并未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字,系由柏朝安签署的“靳洪亮”。蒋山洪陈述靳洪亮所称属实,由柏朝安签署的“靳洪亮”,其余人员是本人签字。
2017年12月15日,文军借用品进公司资质,以品进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与世东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地点为遂宁市经济开发区中环路东侧象山路南侧,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文军等。
同时,品进公司(发包方)与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项目部(承包方)签订《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经甲方研究决定组建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项目部,由文军通知担任项目经理,以项目经理负责制组织施工承包该工程施工并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乙方确认已完全了解甲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条款,保证完成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承诺履行甲方在施工合同中的责任、义务及约定;愿意承担该工程的全部风险。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等。品进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文军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
2017年12月24日,文军以品进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作为发包方,与靳洪亮作为承包人签订《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承包范围为包括1#地块1#、2#、5#、6#、7#楼工程投标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安装及园林、绿化、管网、厂区道路工程,5#、6#、7#楼钢结构制作、安装除外;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和投标清单包人工、包材料、包损耗、包机械(机具)、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进馆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增值税专票)、包工程验收合格的交钥匙工程,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文军,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柏朝安等。
2018年1月3日,文军以品进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灰(砼)工工作劳务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工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建设地点为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结构类型为混凝土框剪及砖混结构;承包形式为办公楼、公寓住宿钢筋砼及砖混结构,灰工工作;分项劳务计量计价承包单价:115元/平方米(按竣工验收实际建筑面积);办公室、公寓住宿钢筋砼及砖混结构钢构基础:承台、地梁等浇筑砼计量计价承包单价:15元/立方米、砖砌体168/立方米、墙面抹面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修建基础及地下室至顶板砼浇筑完成,项目部付款给甲方后一周内,付给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乙方后续付款,甲方每月向建设方,申报月工程进度款,拨款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80%(按实际完成楼层,建筑面积计算)。砖墙砌筑及内墙面抹灰、楼地面找平,按主体浇筑砼付款方式相同;所有灰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建设方申请已完成工程结构验收后,乙方剩余工程余款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承包总价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10%余款等。文军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文军陈述对签订合同无异议,但最终未实际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收方、计量、结算都没要求文军予以签字。***陈述***是通过柏朝安而承包项目。
2018年6月17日,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4月29日,***出具《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泥工班组》,载明:一、工程量合计为13512.7㎡,单价为115元/㎡,合计人民币1553960.5;二、基础、点工为416673.5;三、总合计2080634。柏朝安在《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泥工班组》签字并附注属实。
2019年7月4日,***向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承诺书》,载明:品进公司承建的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泥水工班组(班组长:***)所有工人人工工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代品进公司发放了790270元(大写:柒拾玖万零贰佰柒拾元整)后我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全员全额结清,不存在漏领和冒领的人员,如果由漏领和冒领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负责,以后与品进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次发放了本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绝无拖欠,如有拖欠行为引起的农民工上访和投诉,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字及捺印,文军在见证人处签字及捺印。
2020年1月20日,柏朝安向***出具《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灰工班组***在品进公司承包的遂宁市西部汽车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劳务费用总额为2131334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叁万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整,迄至2019年8月15日已支付170697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整,下欠其劳务款为424364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肆仟叁佰陆拾肆属实。柏朝安在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陈述,柏朝安与***之间的结算除了增加部分外,均是按照《灰(砼)工工作劳务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
2020年11月16日,柏朝安出具《关于***劳务单价结算的说明》,载明:该项目灰工班组***的各项单价于2017年12月份与项目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项单价,后来施工工程中,由我们调整几个单项的价格,基础砌砖原合同单价168元,抹灰是5元/㎡,浇砼是15元/m3,后来调价为基础抹灰10元/㎡,浇混凝土为25元/m3,这个调价与原先签订的合同价格不复,两份合同的差距部分由我个人承担,每一个工程量的计算是由现场施工人员计算,技术负责人复核,最后我审核签字,如果工程量有误差,该我承担的一切责任,由我承担。
2020年12月17日,柏朝安出具《承诺书》,载明:靳洪亮于2017年12月24日与品进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以扩大劳务承包方式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产业园基建项目,并签订《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授权委托我履行承包人的一切职责和权力,按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盈亏由我承包方自行负责,为厘清发生经济纠纷和诉讼责任,我在此承诺凡涉及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我方承包范围内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总包单位品进公司和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均由我方承担。靳洪亮陈述靳洪亮通过口头形成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柏朝安。
2021年1月13日,文军(甲方,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承包人)、靳洪亮(乙方,西部汽车产业园扩大劳务承包人)、柏朝安(乙方,扩大劳务方现场负责人)签订《遂宁西部汽车产业园承包方债务处理协议》,载明:……三、扩大劳务方即劳务方现场代表柏朝安出具的结算和欠款由柏朝安代表劳务方全权承担、处理。四、为避免发生诉讼纠纷,由劳务承包方将欠款包括柏朝安以品进公司劳务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和欠款欠条均由扩大劳务承包方靳洪亮及合伙人进行分解换成个人欠款并负责支付,一切债务与项目部和品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文军借用品进公司的资质与世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军组建品进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与品进公司签订的《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建设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文军与靳洪亮签订的《遂宁市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文军与***签订《灰(砼)工工作劳务责任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而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3.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文军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通过借用品进公司的资质与世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西部国际汽车产业园基建项目1标段工程,并组建品进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靳洪亮。根据柏朝安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知,柏朝安履行承包人的职责,该工程项目盈亏由柏朝安承担,故靳洪亮陈述属实,靳洪亮又以口头形式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柏朝安。
同时,柏朝安与蒋山洪、王元孝共同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三方之间成了合伙关系,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上有“靳洪亮”字样,但经本院查明其并未是靳洪亮本人所签署,靳洪亮事后亦未对合伙关系进行追认,靳洪亮与蒋山洪、王元孝、柏朝安之间未建立合伙关系,而是与柏朝安之间成立非法转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文军以品进公司西部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灰(砼)工工作劳务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的灰工交由***施工,从表面上看与***建立合同关系的应为文军。但从***举示的结算单、柏朝安出具《关于***劳务单价结算的说明》、《承诺书》来看,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是由柏朝安负责,柏朝安承诺债务由自己承担,***作为灰工班组施工过程中,所做工程量由柏朝安进行确认,工程量的结算亦是由柏朝安进行确认。再加之,***陈述其是通过柏朝安承包该工程。综上,与***建立合同关系的应为柏朝安,而非文军。***与柏朝安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按照文军与***签订《灰(砼)工工作劳务责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且***举示的结算单中均未有文军的签字,均是柏朝安的签字,***也未举示证实柏朝安签字确认的行为是由文军授权,故柏朝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对文军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为柏朝安,且柏朝安向***出具《劳务工程结算单》载明下欠***劳务款424364元,故柏朝安应当为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并未与文军、靳洪亮及品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文军、靳洪亮及品进公司不是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
虽然柏朝安与蒋山洪、王元孝系合伙关系,但结合柏朝安出具的《承诺书》及《关于***劳务单价结算的说明》可知,向***出具《劳务工程结算单》中内容是柏朝安个人的意思表示,蒋山洪对《劳务工程结算单》亦提出异议,故《劳务工程结算单》是柏朝安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合伙体名义出具,蒋山洪、王元孝不是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
基于此,对于***主张品进公司、文军、靳洪亮、蒋山洪、王元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柏朝安承担工程款424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举证证实所做工程交付时间,故利息应当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6月17日计付,但***自愿主张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
对于***主张世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世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柏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243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4243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四川品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军、柏朝安、四川世东实业有限公司、靳洪亮、蒋山洪、王元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665元、保全费2770元,由柏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唐坤绪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