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杭富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飞毛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