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853685337。 法定代表人:***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驻马店)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河南省遂平县希望大道东段北侧***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58601659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委托)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前***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润油茶公司)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600吨非转基因一级压榨玉米油,单价(含税)6900元/吨,合同总价17940000元,约定交货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前,被告需按期将2600吨非转基因一级压榨玉米油完成发货;原告自到货后3日内完成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79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原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并于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未交付的2078吨玉米油交货期延长至2019年7月30日前,被告必须将剩**米油完成发货。此后,原告多次催货,但被告再次延迟交货,双方经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延长交货期至2019年8月31日前,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因无法交货而造成损的权利。此后,被告仍迟迟未予发货,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公函、律师函多种方式催告被告发货,被告不予理睬亦不予发货。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生产及市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使原告产生压缩玉米油配方产品订单量。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交付非转基因一级压榨玉米油976.14吨,剩余1623.86吨尚未交付。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58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以高价购买市场现货和压缩玉米油配方产品订单量的直接经济损失1786246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成立。该合同形式不合法,供方只有单位**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无法保证该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鉴于双方均已履行买卖非转一级压榨玉米油合同中部分权利义务,故合同条款只能以实际履行情况而定,而不能以该合同所载内容为履行的依据;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原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原告付款明细表和四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存在多笔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其中逾期最长的达45***。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催款函,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9日,原告共拖欠被告货款2230186.6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对此也予以证明。被告无法按数量供货是因生产车间维修改造,属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可抗力,是违约排除事项。同时,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被告生产车间维修改造这一客观事实发生,被告与原告重新达成买卖玉米油的补充协议之后,玉米油价格突然一直猛涨,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不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对于买卖该玉米油的履行期限,通过补充协议已作出适当调整,这说明双方对此前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已予以变更,故此前所商定的违约条款就不能在补充协议后的履行期内执行;四、被告即使存在违约供货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因客观原因停止供货后,原告即使存在从别处高价购买该种类玉米油,这也是市场风险造成的,是无法预见的损失,双方均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不存在违约,没有违约,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自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从双方多次来往的函件及微信联系中,原告已认为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理应另寻该玉米油供货方,因为该玉米油不是专营产品,不是只有被告一家可以生产经营,全国从事该玉米油生产有很多厂家。即使原告在全国这一类玉米油均涨价的大环境大气候下,从别处购买了价高一点该类玉米油,这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停止供货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怠工停产,仍继续生产。由此可见,被告供货及时和不及时,都不会造成原告什么经济损失。六、原告主张的违约定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因被告没有及时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其实际损失无法认定。在计算损失数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应排除在外。针对本案,原告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本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本争议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即该玉米油价格猛涨,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康粮油公司反诉称:2019年4月2日,山润油茶公司与正康粮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货到票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10%违约金,山润油茶公司的部分付款行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正康粮油公司列举山润油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清单,一并提交法院,山润油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正康粮油公司特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山润油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正康粮油公司违约金1794000元;2、山润油茶公司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反诉的诉讼费等费用。 山润油茶公司辩称:正康粮油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山润油茶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催促正康粮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正康粮油公司没有履行。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两次延长正康粮油公司的交货期限,均明确是正康粮油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且正康粮油公司因发票丢失原因导致山润油茶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发票,是正康粮油公司造成。请求法院驳回正康粮油公司的反诉请求。 山润油茶公司、正康粮油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综合认证如下:正康粮油公司对山润油茶公司的证据1-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延期,对其他内容没有变更,补充协议中均确认“买方保留追究卖方因无法交货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本院对山润油茶公司证据1-16予以采信。山润油茶公司的证据17是复印件,山润油茶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对证据17进行了补充提交证据,正康粮油公司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后到山润油茶公司的财务部对山润油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3份购销合同及相应货款支付凭证)逐一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及电子邮件一致,本院对山润油茶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山润油茶公司的具体损失需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正康粮油公司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与山润油茶公司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正康粮油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成立,没有正康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对正康粮油公司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正康粮油公司证据2(2019年7月9日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函件本身无法证明山润油茶公司有逾期付款行为。对正康粮油公司证据3(付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票到达山润油茶公司签收人**处的具体时间,不能达到证明山润油茶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明目的。对正康粮油公司证据4(玉米油价格动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正康粮油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证据,山润油茶公司也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1(证明)系由正康粮油公司自己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2(正康粮油公司内部文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双方两次协商延期供货的原因而并非山润油茶公司未提供发货计划,故对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3(向山润油茶公司发货明细)山润油茶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4、5(向其他公司发货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7(运单详情6份)与其提交的反诉证据1系同一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其上显示收件方为**,而签字为:门卫,且不能证明发票到达山润油茶公司业务员**手上的时间,对正康粮油公司补交的证据7和反诉证据1不予采信。对正康粮油公司的反诉证据2(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付款时间无法反应山润油茶公司业务员**收到正康粮油公司发票的具体时间,无法达到其证明山润油茶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明目的,故对正康粮油公司的反诉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反诉中,山润油茶公司未再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润油茶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申请对从其他公司高价进购玉米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了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经审查,本次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直接通过网络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在鉴定时选择性使用非本院提供的,且未经双方质证的鉴定材料,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2020年8月26日,山润油茶公司重新申请对其公司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为查明是否存在原告与其他公司串通故意抬高玉米油价格以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重新申请,委托鉴定人***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山润油茶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也已由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2020年10月19日,***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了价格评估征求意见稿,本院向正康粮油公司进行了送达,正康粮油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2020年11月23日,***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了***(湘**)(价)字[2020]第0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山润油茶公司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在正康粮油公司未交付的1623.86吨范围内)造成的差价损失为人民币1478267元。正康粮油公司对此《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其中有认为鉴定人未签署承诺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山润油茶公司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的最高价格高达8480元/吨,最低价格也有7850元/吨,正康粮油公司提供的价格动态中玉米油最高的价格为8900元/吨,双方对玉米油大幅涨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书计算差价损失时所确定的玉米油购进平均价格,也低于原告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的最低价,该鉴定报告书所计算的差价损失符合市场行情,客观公正。鉴定人未在《价格评估报告书》中附上其所签署的承诺书,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山润油茶公司与正康粮油公司在湖南省平江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山润油茶公司向正康粮油公司采购2600吨非转基因一级压榨玉米油,单价(含税)6900元/吨,合同总价17940000元,约定交货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前。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付10%的定金,货到票到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供方根据国家规定开具9%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口头约定发票签收人为山润油茶公司业务员**。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10%违约金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山润油茶公司向正康粮油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10%即1794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期间,因正康粮油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全部交货义务,经协商,双方同意就剩余未交付的2078吨玉米油延期交货,并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交货期延长至2019年7月30日前。此后,山润油茶公司多次致函催货,至2019年7月27日止仍有1719.58吨未交货,正康粮油公司无法在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交货。2019年7月31日,双方经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再次延长交货期至2019年8月31日前,山润油茶公司保留追究正康粮油公司因无法交货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此后,经山润油茶公司多次以多种方式催告正康粮油公司发货,正康粮油公司仍未予发货,至山润油茶公司起诉时止,正康粮油公司实际交付山润油茶公司非转一级压榨玉米油976.14吨,剩余1623.86吨尚未交付。正康粮油公司已交付玉米油的货款,山润油茶公司已全额予以支付。山润油茶公司的定金1794000元至今仍在正康粮油公司账户未予退还。为不影响公司生产,山润油茶公司只得从其他公司高价进购玉米油。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山润油茶公司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2402.77吨。山润油茶公司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的最高价格高达8480元/吨,最低价格也为7850元/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山润油茶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正康粮油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为,山润油茶公司与正康粮油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已产生合同效力,山润油茶公司与正康粮油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山润油茶公司与正康粮油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正康粮油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山润油茶公司交付2600吨非转基因一级压榨玉米油,在实际履行时,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后经双方二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交货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前。但正康粮油公司至延长的交货期限届满时仍有1623.86吨尚未交付,已构成违约。正康粮油公司辩称其未能交货的原因有二,一是在订立合同后玉米油市场价格上涨。二是生产车间维修改造。上述导致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认定正康公司不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正康粮油公司称玉米油在订立合同后市场价格上涨,属客观情况。但该情况属商品正常的市场价格行情变化,正康粮油公司作为玉米油的生产经营商,完全应当也有可能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历年价格变化趋势等等相关影响价格因素作出预见,在双方订立案涉合同确定货物价格时予以避免。生产车间维修改造属正康粮油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范畴事务,其完全可以对改造时间作出科学安排,以避免影响生产导致不能按案涉合同约定交货的事件发生。如支持正康粮油公司因玉米油的市场价格上涨而不履行已生效的合同行为,并免除其违约责任,事实上就将应由正康粮油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山润油茶公司,既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也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因此正康粮油公司辩称未能按约交货的原因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免除其不能按约交货的违约责任。正康粮油公司反诉称山润油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在山润油茶公司不予认可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正康粮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山润油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根据前文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知,正康粮油公司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山润油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应由正康粮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该公司所称的山润油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违约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正康粮油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正康粮油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全部货物,山润油茶公司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正康粮油公司不按期交货而导致其停产,属山润油茶公司为了避免因正康粮油公司违约导致损失扩大的必要举措,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从其他公司进购玉米油的价格,事实上高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其中差价属山润油茶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违约方即正康粮油公司承担。如何合理认定该合理费用的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了***(湘**)(价)字[2020]第0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差价损失为1478267元。前文对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已评述,故应认定山润油茶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为1478267元。 三、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山润油茶公司主张正康粮油公司向山润油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588000元;并判令正康粮油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786246元及维权费。正康粮油公司反诉主张山润油茶公司因违约应给付正康粮油公司违约金1794000元;并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反诉的诉讼费等费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794000元,仅占合同总标的17940000元的1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幅度,该定金约定有效,应予支持。山润油茶公司在案涉合同生效后,向正康粮油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794000元,现该笔定金仍处于正康粮油公司未收回,也未抵作应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正康粮油公司仅交付玉米油976.14吨,至今未交付的玉米油1623.86吨,未交货量占应交付总量的62.46%,属不完全履行合同。正康粮油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返还定金的金额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比例来计算,即在返还定金本数1794000元的基础上,再返还1120532.4元(1794000元×62.46%),共计返还山润油茶公司定金2914532.4元(1794000元+1120532.4元)。正康粮油公司主张因山润油茶公司违约而不返还定金1794000元,前文已评述对正康粮油公司主张因山润油茶公司违约不予支持,故其不予返还所收定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山润油茶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中设立定金的功能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违约行为为辅。前文已认定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为1478267元,该费用即为正康粮油公司未完全履行约定交货义务给山润油茶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正康粮油公司应返还给山润油茶公司的定金2914532.4元中,剔除山润油茶公司支付的定金本数外,所余1120532.4元弥补山润油茶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478267元)后,仍有357734.6元(1478267元-1120532.4元)的损失。现山润油茶公司既主张由正康粮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又同时主张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正康粮油公司除应返还定金2914532.4元外,还应赔偿山润油茶公司损失357734.6元。至于山润油茶公司所主张的维权费用,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维权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案不予支持。 此外,正康粮油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本案并未适用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来确定违约责任,故不具备调整违约金的基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山润油茶公司和正康粮油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本院遂视为双方已协议解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2914532.4元; 二、由被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山润油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773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共计人民币327226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02。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9420元,由原告负担1942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费人民币20946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正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