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4民初288号
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成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公司员工。
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2018-2019年度取暖费7000.00元及滞纳金2898.00元,合计989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解决集中供热的问题,根据营子区政府意见,自2018年开始营子区全部供暖工作由原告负责,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向供热用户收取取暖费用。在2018-2019年度供热期内,原告按区政府规定按期供热。在供热期间大多数用热户都能如期缴纳取暖费。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取暖费及滞纳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供热单位之间因存在供热质量以及退费事宜进行协商,并没有恶意拖欠相应的取暖费,双方之间的问题尚未了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根据鹰手营子矿区政府意见,对鹰手营子区域内的23000户居民、商户及企事业单位供暖。因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未与部分用户签订取暖协议,特申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部分用户取暖期间供热予以确认并附明细表。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明细表中列明,被告房屋的供热面积200㎡且商户,正常供暖。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物价局营政价字【2008】8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由现行的25.00元/㎡,调整为35.00元/㎡。被告因未交纳取暖费用,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根据鹰手营子矿区政府意见,对鹰手营子区域内包括被告在内的23000户居民、商户及企事业单位正常供暖,履行了供暖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实际供用热关系,被告应如数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原、被告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东晟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承德光恒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 圳
法 官  释 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