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3279号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28044200(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9969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特公司)与被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8.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为79987.5元的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79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大化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7998.75元没有异议,因被告破产重整后资金状况不良,故无法支付原告欠款。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10%。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大化公司与新亚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松木岛电厂)采购合同》,约定大化公司向新亚特公司采购金额为79987.5元的电缆,并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发货款,合同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新亚特公司完成了电缆生产,并于2020年9月14日将电缆全部交付大化公司。新亚特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化公司支付了货款71988.75元,尚欠货款7998.75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收付款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亚特公司与大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亚特公司已按约向大化公司提供了电缆,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大化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向新亚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大化公司对尚欠新亚特公司货款7998.75元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亚特公司此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化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新亚特公司资金,应当赔偿新亚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新亚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98.75元及利息(以7998.75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998.75元的10%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