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3281号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28044200(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21024666110226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特公司)与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玉公司立即支付新亚特公司货款102223.4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2月31日为4151.28元,后期以1022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锦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25日,新亚特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了合计四份《采购合同》,约定锦源公司向新亚特公司采购电缆,总价款115647.4元。合同签订后,新亚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货,锦源公司只支付了13424元货款,尚欠102223.4元。锦源公司在收货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侵犯了新亚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锦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新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对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项目受辽宁省政府政策影响而停建,设备尚未正常运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行无从知晓。二、因付款条件未成就,锦源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最终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新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25日,新亚特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了合计五份《电气电缆采购合同》,约定锦源公司向新亚特公司采购电缆,合同总价款115647.4元,并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货款,付款前乙方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收款收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新亚特公司已分别交付了全部产品,锦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11日、12月8日、12月16日收货并进行了验收,新亚特公司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锦源公司支付了新亚特公司货款13424元,尚欠货款102223.4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亚特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亚特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的《电气电缆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亚特公司已按约向锦源公司提供了产品,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锦源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向新亚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锦源公司对尚欠新亚特公司货款102223.4元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亚特公司此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锦源公司主张设备尚未正常运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锦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新亚特公司资金,应当赔偿新亚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新亚特公司主张锦源公司分别自2020年11月18日、12月15日、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223.4元及利息(以116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347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557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2223.4元的10%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