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559号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28044200(1-5)。
法定代表人:徐顶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嫆,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本科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晏、施嫆,被告委托代理人毕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在审限內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14799.69元;2、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32735.87元(以2914799.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出厂价买断其产品,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市场销售,被告可根据项目需要请求以原告名义直接向最终客户报价及签订合同,若客户货款未能及时清偿,被告全额支付该项目货款,被告为买断销售,自原告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后货款未支付部分按月息1%计算占用利息。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共签署10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059698.03元。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5年11月5日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实际发货电缆总价为4994799.7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天建钢铁公司,天建钢铁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9年12月分九次共计支付货款1880000元。2016年7月1日,经对账确认天建钢铁公司拖欠货款3614799.69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天建钢铁公司签署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天建钢铁公司尚欠货款3614799.69元、自2018年7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20万元、若未能按时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追讨全部欠款。截止起诉之日,天建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4799.69元。天建钢铁公司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约定,在天建钢铁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时由被告承担全额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截止2021年4月26日原告尚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我也没有拿到原告签章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未在有效期内签章因此该协议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2、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生产订单确认函》无法证明是受《经销商合作协议》约束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有两份是在2014年至2015年间签署,该两份合同上署名**经鉴定不是被告所签且加盖了原告公章,充分说明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天建钢铁公司。《生产订单确认函》只有第一份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其余均为2015年1月1日之后,2014年4月1日的《生产订单确认函》第六条载明:由订货人签字确认传真件有效、其他未尽事宜以新亚特集团《招聘销售员协议》条款作为依据,据此该确认函不受《经销商合作协议》约束。九份确认函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身份为销售员,而非经销商。3、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充分证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是天建钢铁公司而非被告。《还款协议》对所欠货款、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认和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为天建钢铁公司和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还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天建钢铁公司。二、因天建钢铁公司拖欠货款不仅损害原告利益被告也有利益受损(提成款无法到位),故被告要求发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告提交的《专项服务合同》、《民事诉讼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铜材锁定确认单》只能证明铜材价格出现波动的处理方式无法证明其他。三、即使**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具发票,2015年年底货款就应全部付清。即使《经销商合作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也应该在2015年年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9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155814元的线缆。2、2013年7月19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2240278.23元的线缆。3、2014年3月31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148042.2元的电缆与软塑铜线。4、2014年4月9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91247元的线缆。5、2015年3月11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658951.6元的电力电缆。6、2015年5月16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99400元的电力电缆。7、2015年5月18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92150元的电力电缆。8、2015年5月20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87920元的电力电缆。9、2015年6月25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110860元的电力电缆。10、2015年11月5日,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价值1375035元的电力电缆。
上述1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含17%税及运杂费用等;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负责运输承担运费;双方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均加盖有出卖人和买受人单位的公章,出卖人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名字。其中第3份、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第8份、第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生产订单确认函》订货人栏均有**签名。
2014年1月1日,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出厂价买断甲方产品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进行市场销售、甲方出厂价和售价之间价差为乙方所得利润、乙方根据项目需要可请求以甲方名义直接向最终客户报价及签订合同但是买断性质不变、在最终客户货款未能及时清偿时乙方应全额支付该项目的货款(包装、运输、税费等一切用于该项目的杂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为买断销售自甲方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后货款未支付部分按月息1%计算占用利息、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等条款。
1、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铜材锁定确认单》载明:订铜日期2015年7月31日、今日铜挂牌价39600元/吨、铜材订购量22.5吨、客户单位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2、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铜材锁定确认单》载明:订铜日期2015年9月30日、今日铜挂牌价38900元/吨、铜材订购量20吨、客户单位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两份《铜材锁定确认单》均载明:本订货人经办的上述客户单位所需电缆一批,现申请市场部按今日铜价锁定实际生产所需铜材,日后无论铜价涨跌均按此锁定价执行,若因合同变更或取消而导致的实际用铜量发生变化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与费用,均由订货人本人承担。
2018年7月25日,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由乙方供应甲方电缆产品因甲方经营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及时支付乙方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截止208年5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3614799.69元;2、甲方从2018年7月份起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甲方在资金状况好转时及时执行还款计划并提前还付、但最长限度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月内还清全部货款、若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追讨全部欠款等。
2020年1月3日,被告出具《民事诉讼申请》载明:本人系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新亚特公司授权下同客户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签署了多份电缆买卖合同,现大同煤矿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114799.69元,因正常催讨无果现特委托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代理新亚特公司起诉或仲裁,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及相关所有费用暂由本人承担并由本人直接提前支付。如货款顺利追回到达新亚特公司,新亚特公司应优先从业务提成里支付前期所提前支付的上述费用。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栏“**”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栏“**”签名不是**所写。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4990元。
原告确认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共计支付货款228万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还款金额为90万元),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开具付款单位付款的收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4799.69元;2、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14799.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14799.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2021年12月9日**本人在本院接受调查时陈述称其与新亚特公司是何关系为我担任新亚特的销售,从该公司拿提成,但不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也不在该公司上班,一直在外跑业务,跑到业务就给新亚特下订单,由新亚特供货,收到货款后我就从中拿提成,2013年我们签订过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我们口头约定合同价款减去生产订单金额、减去包装、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再减去增值税费后所剩费用就是属于我的提成,其中谈业务所花费用新亚特公司均不承担,全部由我个人承担,签订合同后我一直做业务至2015年,因为大同煤矿的货款没有回款,我的提成也因此没有拿到,我和大同煤矿谈成并签订了10份买卖合同(含2013年的两份合同在内),上述10份合同项下的生产确认单适用的责任条款均不是经销商合作协议,即经销商合作协议对我们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约束力,上述10份合同总价款4994799.70元,目前已付款228万元左右,尚有2714799.69元未支付,目前为止,提成的钱我分文未拿到,与大同煤矿的业务是我谈下来的,新亚特公司审核后才与大同煤矿签订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我的名字不一定是我本人签的,只是新亚特和大同煤矿签订合同后,该笔业务属于我谈成的,可以在上面签上我的名字,也可以不签,一定程度上来说,该业务属于我名下的,订单确认函上我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所签,我和新亚特公司于2014.1.1日签订过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你和新亚特公司是否只签订过上述的一份合作协议为是的,只签过一份,我签字了,不过我也没拿到过该协议。你和新亚特公司关于提成及费用承担等问题是和谁谈的为只是他们公司里都是这么说的,具体是谁说的我也不认识,当时该公司里面的领导我也不认识。
另查明:被告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也不在原告单位上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产订单确认函》复印件、《经销商合作协议》、《铜材锁定确认单》复印件、《还款协议》、(2021)文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14799.69元;2、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14799.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14799.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生产订单确认函》复印件、《经销商合作协议》、《铜材锁定确认单》复印件、《还款协议》、(2021)文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回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均确认案涉10份合同总价款4994799.70元,目前已付款228万元左右,尚有2714799.69元未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该10份合同均系被告**根据原告公司授权招揽业务以原告的业务员身份与大同煤矿业务洽谈,洽谈成功后通知原告,由原告出面与大同煤矿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生产订单确认函》进行生产并由原告向大同煤矿供货,被告负责收回货款,货款到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此模式及工作流程也是2014年1月1日安徽新亚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模式,也是原告与业务员之间的惯例做法,也是本地电缆销售行业的惯例做法,每单生意结束,由乙方负责收回供货款项,以款到账为准支付乙方提成,原被告双方虽然仅仅签订了该一份合作协议,但后期的业务仍然沿用了该模式做法,乙方按甲方出厂价买断甲方产品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进行市场销售、甲方出厂价和售价之间价差为乙方所得利润、乙方根据项目需要可请求以甲方名义直接向最终客户报价及签订合同但是买断性质不变、在最终客户货款未能及时清偿时乙方应全额支付该项目的货款(包装、运输、税费等一切用于该项目的杂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为买断销售自甲方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后货款未支付部分按月息1%计算占用利息,根据协议被告应当对大同煤矿尚欠款项承担付款义务,根据2020年1月3日被告出具《民事诉讼申请》等也可以看出,应当由被告负责追回货款,款到账为准由原告支付乙方提成等,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申请对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栏“**”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栏“**”签名不是**所写,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4990元,虽然该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但该笔业务系被告所洽谈成功,也许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人为了注明是被告名下的业务,以区别于其他业务员业务,并不影响该笔业务是被告洽谈成功的事实,应当由被告负责追回货款,此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亚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14799.69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1479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李业红
人民陪审员 汪昌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