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8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某、原审第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从未雇佣过席某,未与其建立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西安某医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三人属于劳务分包单位,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席某自述其提供的木工工作,不属于某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2、某甲公司未直接雇用席某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也未对其进行打卡考勤等用工管理,席某不受某甲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3、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向席某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属于总包单位为履行法定监督义务职责进行的代付行为,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席某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提供了其穿戴工服工帽的照片、案涉项目公示牌、郭某及彭某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其中,席某工服工帽上有“职通木工”字样,证明席某系受到第三人公司雇用,平时受到第三人公司管理;项目公示牌显示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而非项目劳务分包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显示,其工友郭某、彭某均表示“在某乙公司上班”。某乙公司及席某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席某在受伤后由第三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也进行了沟通与交涉。证明席某受到某乙公司的雇用,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
席某辩称,第一,关于席某工作期间的考勤打卡制度。席某2023年9月28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开始,是由某甲带着席某在其安全管理系统录入了人脸识别系统进行考勤打卡,只有录入了人脸系识别系统后,才能在案涉项目工作。第二,关于某乙述其与职通建筑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席某无关。某丙与职通建筑的分包情况,席某并不知情,席某也是在某乙具体施工的项目工作,其应当对席某进行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在席某发生工伤之后,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乙公司述称,席某是2023年9月份进入其公司,双方当时签了有合同,因为其公司签合同都是员工全部统一来了,签好了统一拿回公司盖章子。因为公司公章项目上没有。席某确实与其是雇佣关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某甲公司与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8日,席某进入某甲公司的西安某大方信医院清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席某的各项工作内容由某甲公司安排。2023年11月7日,席某在西安某大方信医院清表项目工地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工具撞倒并压伤。2023年11月1日,案外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账户向席某发放工资1000元;2023年10月12日、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公司中大国际99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席某分别发放工资2000元、5817元。席某因劳动纠纷与某甲公司发生争议,向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210号仲裁裁决:确认席某和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某甲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某甲公司坚持诉讼请求,席某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坚持陈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席某在某甲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席某的工作内容系某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某甲公司的工作管理,并由某甲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等特征,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对于席某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请求确认与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请求确认与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席某与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从未直接招用席某,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席某受到某乙公司的雇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实际提供了劳动,已经与某乙公司建立用工关系。证据来源是由某乙公司向总包单位某甲公司备份的原件。席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席某入职时虽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均是由某甲公司安排具体工作并进行考勤管理,且工资也是由某甲公司通过公户支付。应结合席某实际工作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席某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合同的甲方为某乙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公章系席某签字之后,某乙公司后加盖的,且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也与席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甲方公司名称不一致。且该份证据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之前已形成,该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某乙公司质证称,劳务合同是其公司所签,章子是一致的。因为项目上没有公章,在工地上签订劳务协议之后,拿到公司去后盖的公章。合同内容都是双方认可并签字以后盖的章。不认同席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席某始终是跟某乙公司干活的,跟某乙公司签协议。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有权为农民工发放代发工人工资,通过建设银行支付了一大部分,一小部分是某乙公司支付的,不能代表席某就是某丙公司的员工,席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与某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西安某医院的《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为西安曲江某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与席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聘用席某在西安某医院工程中木工工作岗位,工作范围木工作业。席某的岗位工作任务起始和完成的时间标准为:自本工程开工到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某乙公司亦认可席某系其聘用,接受其管理,席某受伤后由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某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