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6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2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某建设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5461.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722710元错误,经某建设公司结算,某建设公司应付给某工程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255461.25元。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7月2日的《某建设公司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是过程中支付进度款的付款资料,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单,因此,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的结算。经某建设公司结算,案涉土方回填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955461.25元,扣除某建设公司已付款1700000元,还剩余255461.25元未付,一审判决的欠款工程款金额为722710元错误。二、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某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给某建设公司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资料,双方之间的结算并未完成,某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一审判决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称未办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与事实不符,应驳回某建设公司的无理诉求。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722775.29元及利息466270.30元(以722775.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以上本息合计1189045.59元;2.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就西安高新区长安通讯园****安置楼项目(地块二)A标段土方回填工程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长安区西太路以东,南横线以南;结算方式及依据根据双方责任人认可的图纸方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付完成工程量的70%,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待乙方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资料,结算完成之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回填施工完半年后付清。2020年7月2日《某建设公司作业班组施工费用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额为2175578元。2020年7月27日《结算单》载明工程量12009.4立方米,单价20.6元/立方米,合价247393.6元。2021年11月9日,某工程公司方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某建设公司方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确认总结算金额为242271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共计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庭审中,某工程公司坚持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无法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某工程公司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中,除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外,其签字人员均为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某建设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后双方负责人通过微信确认总结算金额为2422710元。某建设公司辩称未正式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某工程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故该院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22710元,扣减已付款1700000元,故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2710元。对于某工程公司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酌定以722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向某工程公司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2710元及利息(利息以7227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1元,某工程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750.50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某工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某建设公司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安置项目地块二建安工程A标段》协议书,拟证明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经理是***;证据二:施工图纸,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以该施工图纸作为工程量的依据。某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一,认为在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是李某,结算单中项目经理处签字也是李某,并非***。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所有的东西都对接过,某工程公司亦按照要求开具了发票。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审理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另,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结算,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按结算金额向某工程公司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案涉《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的系李某,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非李某,并以此为由不认可工程已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已经达成协议,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法相悖,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及已付款情况,确定某建设公司的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92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