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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7民初275号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825元及违约金(以226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5日违约金为66487.45元),两项暂合计为293312.4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26825元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社会交易秩序与公平原则不受破坏。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26825元,违约金应按照1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属实,保全费不认,其余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某某项目供应防水材料,结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不超过20万,且供货之日起,当月所有货款在本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25号以后的货款顺延至下月25号付款,违约责任为在甲乙双方达成的交货付款方式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不能按期履约,每天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3‰承担违约责任。后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三份《防水卷材采购补充协议》。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5867475元的货物,被告累计付款5740650元,剩余12682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防水卷材采购补充协议》、客户签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防水卷材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目前被告逾期未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126825元及违约金(以226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25年1月9日,按照LPR4倍计算;以12682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825元及违约金(以226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25年1月9日,按照LPR4倍计算;自202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及保全费19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7687元,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7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