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7215号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B区4街8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39MAB0G1DF2C。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497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以下简称“超越经销处”)与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21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221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供货2182218.1元,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票2182218.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2218.1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华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认可,不认可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供货明细表及供货明细单;3.发票明细表及发票;4.付款明细表;5.律师函及投递记录;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线、电缆,供其在沣东旺城项目使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批供货,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后40日内,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乙方70%货款,甲方安装通电调试完成后半年内,付止供货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乙方;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赔偿所欠货款总值3‰/日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可依法向相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止2020年10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182218.1元。截止2022年1月2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112218.1元(含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21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以11221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9500元,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支付货款112218.1元、律师费9500元及违约金(以11221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