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607号 原告:陕西大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8号长安国际中心F座8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B0TQ5N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497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大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07.1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134.35元(以剩余未付货款204507.12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2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合作关系,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通风空调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等货物。202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41287.19元,并由被告一公司盖章以及被告二***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一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一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且鉴于被告一的迟延付款行为,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一为被挂靠方,被告二为挂靠方,故原告依法请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华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不认可,需要对结算金额进行核实,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认可。 被告***辩称:其仅是对货物清单确认后在结算书中签字,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包完工结算书、西安市城建档案馆项目计算汇总表。被告青华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1年3月7日开始向被告青华公司供货。2022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华公司(甲方)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华公司向原告提供通风空调工程设备,合同金额为341287.19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收货金额的7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2年7月11日被告青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92.88元。2024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分包完工结算书》中生产单位负责人审核处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4120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36692.88元。 庭审中,被告青华公司称被告***与青华公司系合作关系,就案涉项目共同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青华公司完成供货义务,被告青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青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507.12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一节,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大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507.12元及违约金(以204507.1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