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咸沣东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489号 原告:陕西西咸沣东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158号西安沣东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幢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05159673X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497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西咸沣东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东商务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526837.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垫资费用917573.62元(暂计算至2025年2月17日);并支付以424307.87元为基数(78.633吨),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每吨每天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垫资费用;支付以1102529.66元为基数(199.28吨),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每吨每天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垫资费用;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钢材)》(合同编号:西沣东商务销字【2021】010号)、《购销合同(钢材)》(合同编号:西沣东商务销字【2021】0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能按期全额支付材料价款的,应支付未付款金额对应的2元/吨/天的延期垫资费用,垫资费用随下次货款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履约,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1526837.53元,截止2025年2月17日,被告欠付垫资费用921709.8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标准显著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减;2.被告逾期付款系因客观原因所致,且已积极解决;3.请求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西咸文教园沣岭住宅项目、湖光山色东锦项目、沣岭项目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东锦项目利息计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电子回执、保险单、保险费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回单发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钢材)》(合同编号:西沣东商务销字【2021】010号),约定被告因西咸文教园沣岭住宅项目(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钢材)》(合同编号:西沣东商务销字【2021】011号),被告因湖光山色东锦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比例:每月25日结算当月供应材料价款,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材料价款,甲方不能按期全额支付材料价款的,应支付未付金额对应的2元/吨/天的延期垫资费用,垫资费用随下次货款一并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 另查明,原、被告就西咸文教园沣岭住宅项目签订两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1369463.11元;就湖光山色东锦项目签订三份《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2647791.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西咸文教园沣岭住宅项目尚欠货款424307.87元;湖光山色东锦项目尚欠货款1102529.66元。 经双方结算,截止2024年11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西咸文教园沣岭住宅项目垫资费用合计282173.69元,目前吨数为78.633吨;截止2023年4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湖光山色东锦项目垫资费用合计357541.7元,目前吨数为199.28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26837.5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费用一节,本院对双方已对账结算的垫资费用予以认定,对之后产生的垫资费用,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垫资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一节,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西咸沣东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6837.5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西咸沣东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垫资费用(截止2024年11月25日垫资费用为282173.69元,自2024年11月26日起之后的垫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23年4月25日垫资费用为357541.7元,自2023年4月26日起之后的垫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