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337号
原告:陕西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E1区8街2栋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E8X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5234974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630.3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8172.23元(以49863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21日为88172.23元),以上共计586802.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设备供销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物资设备用于:泾干湖周边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具体货物见明细表;项目报价总计1077565.29元;货款以甲方实际收货及结算为准;付款时间、比例:货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收货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95%,买方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争议解决:向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设备供销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配电箱共21台,项目报价总计94716.03元,其他约定内容包括货物验收、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与《物资设备供销合同》一致。《物资设备供销合同》《物资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根据销货清单核算累计供货价值1098630.3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498630.3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目前尚未完全达到,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双方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剩余货值及未付款情况无法确认,进源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三、进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自身的交付义务,存在供货缺损和未履行交付时伴随义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青华公司缓付款项存在合理性。四、因青华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进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缺乏依据。且进源公司拖延报送结算和未妥善履行交付附随义务的行为系其自身过错,青华公司因此缓付货款存在合理性,不应以进源公司的过错要求青华公司承担责任。五、进源公司诉请青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青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进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设备供销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1077565.29元,货款以甲方实际收货及结算为准。合同第9.1条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乙方仍应对货物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体为:乙方应在两年内对产品的组装、电器元配件、壳体保修期内乙方免费维修与更换;质保期截止时间为:交付业主之日起两年。合同第10.5条约定,无预付款,货送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收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95%,买方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设备供销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4716.03元,货款以甲方实际收货及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物资交付。被告均已验收收货,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其因业主方困难为由,拖延结算及付款。
2025年3月29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扣减已付款项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64251.96元。
另查明,涉案物资设备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前已验收交付,仅剩余两台于2023年4月20日验收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251.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微信对账确认欠款之日即2025年3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251.96元及利息,利息以46425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从202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进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