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935号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B区4街8栋5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以下简称超越线缆经销处)诉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线缆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6722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4倍自2021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24日为83281.81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电缆、辅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沣东旺城项目向原告处订购电缆、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共计供货713516.43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7227.2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分包完工结算书。2024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在催告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催告期内付款。双方合同约定按货款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付款,按所欠货款总值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青华建设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167227.25元无异议;不认可违约金,且双方在2024年11月1日结算,该日期之前也不应计算违约金;不认可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缆、辅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青华建设公司)就沣东旺城项目向乙方(超越线缆经销处)订购电缆、辅料,合同金额为602443元。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所供货物质保期为一年……第8.1条约定:供货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第8.6条约定:所有货物供货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金额70%,甲方安装通电调试完成半年内,付止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一次性不计息退还乙方……第10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乙方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赔偿所欠货款总值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13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可依法向相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合同就产品质量、送货收货、发票开具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付款246289.18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2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包完工计算书,上显示工程名称西咸新区沣东旺城,分包内容电线、电缆、辅料,最总结算金额713516.43元,累计开票金额713516.43元,累计付款金额546289.18元,分包单位名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生产单位负责人审核处***签字,分包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另查明,***为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缆、辅料购销合同》、分包完工结算书、发票、销售清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缆、辅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超越线缆经销处提供分包完工结算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之被告青华建设公司承认欠付原告货款167227.2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7227.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通电调试完成半年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质保期一年届满后退还5%的质保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日期,故应当按照供货完成之日起算,即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11月25日,被告应在该日期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1月25日供货完成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2024年11月1日才完成结算,该日期之前不应计算违约金,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以完成结算为前提,同时原告已于2020年完成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迟迟未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应归于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显系偏高,酌情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全部从质保期届满次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违约金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其中以46722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16722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律师费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违约金,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支付货款167227.25元;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支付违约金(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其中以46722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为4157.28元;以16722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支付律师费14000元;
驳回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超越电线电缆经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