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5152号 原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席某、第三人陕西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210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2023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陕西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中大国际医院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西安中大方信医院清表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陕西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直接雇用被告为该项目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所称的“为其安排工作”的木工工长杨某并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原告公司从未对被告进行打卡考勤等用工管理,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经由陕西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部分的施工内容已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原告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严格遵守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属于总承包单位为履行监督义务进行的代付行为。可见,原被告双方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2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基础要件,双方之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23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过程中也是接受原告的班组长杨某安排工作并进行日常管理,也由杨某为被告结算考勤结算工作量并告知具体的工作时间,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被告与杨某按月统一核算之后,由原告向被告予以支付或者由原告委托案外第三人陕西源爽公司向被告代为支付,其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岗位固定,双方已建立管理被管理的人身依属性和财产依附属性,劳动关系明确,对于原告所述期间被告施工部分已经分包给本案第三人陕西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工作期间均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述称,被告系在第三人处干活,被告受伤后由其项目经理负责赔偿,被告受第三人管理,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9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的西安中大方信医院清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的各项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2023年11月7日,被告在西安中大方信医院清表项目工地干活时被从高处掉落的工具撞倒并压伤。2023年11月1日,案外人陕西源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1000元;2023年10月12日、2024年2月9日,原告通过其原告公司中大国际99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分别发放工资2000元、5817元。被告因劳动纠纷与原告发生争议,向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21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和原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坚持陈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西咸劳人仲案字【2024】第210号裁决书、项目公示照片、工资发放流水、诊断证明、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工作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等特征,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席某与原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