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768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五金A区1排1-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1377号沣东旺城2号楼1单元5层10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与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666.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06666.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1年9月1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2月24日为52307.7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沣东旺城项目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双方就合同价款、产品质量、送货收货、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应提前1天书面通知供方生产加工,原告接到要货通知后8个工作日内交付所需电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供货2906666.92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再通知原告供货,双方就合同约定金额中未履行完的部分一直未再履行,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6666.9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货款本金予以认可,数额106666.92元属实,对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认可。双方之间一直在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分包完工结算书》《发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律师函及EMS投递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就沣东旺城项目向原告(乙方)订购电线电缆,双方就合同价款、产品质量、送货收货、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20年9月10日,共计供货2906666.92元。后被告一直未再通知原告供货,双方就合同约定金额中未履行完的部分一直未再履行,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800000元,尚欠货款106666.92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一方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赔偿所欠货款总值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所供货物质保期为壹年。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可以发向相关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货款本金的数额因双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666.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四倍,计算时间按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9月10日一年质保期满的2021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与被告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货款106666.92元;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违约金(以10666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律师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计3669元,由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已预交,被告陕西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辉煌线缆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