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1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广场西路19号华联大厦1栋2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计算材料租金的租期没有扣除冬季的租赁费,按照新疆行业惯例,在每年11月至次年4月,建筑行业处于冬休期,期间停止进行施工,建筑周转材料在冬休期间不计算租金,一审法院将冬休期间的费用进行计算错误。第二,立业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玉通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0287元”,即立业公司诉讼请求是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才赔偿,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赔偿150287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立业公司所主张的建筑设备物资属于材料里的通用件,并非定制件,很容易可以找到替代品。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赔偿建筑租赁物金额相对市场价格过高,应当适度降低赔偿标准,并且租赁的建筑物都是循环使用的物品,应根据使用年限以及使用程度扣减租赁物的折旧费用。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玉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案涉租金是否应当扣除冬季施工休息期的租赁费用;二、原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立业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第一,关于案涉租金是否应当扣除冬季施工休息期的租赁费用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因此,承租人将租赁物占有使用后,是否冬休与出租人无关。其次,冬休期也不属于法定的因不可抗力而应当减免租金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其中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为止。故,原审法院根据设备出租数量,返还数量及实际使用天数来计算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玉通公司主张扣除冬季施工休息期的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立业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第三项请求为“判令玉通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0287元”。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存在为前提。二审法院2022年4月25日开庭笔录中显示“法庭询问: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玉通公司:是的。问:是否可以返还?玉通公司:可以返还。立业公司:你们认可租赁物在你们手里?玉通公司:不清楚。立业公司:那返还的是原物吗?玉通公司:我们认为涉案物是通用的,我们认为可以返还。问:现在租赁物在不在?***委托代理人:当时只是工地上点货的,后来他们不干了,***、***不知道东西在哪儿”故在玉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原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而给立业公司带来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并未超出原告立业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玉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玉通公司提出扣减租赁物折旧费用的问题,首先,玉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该理由提出抗辩,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其次,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关于租赁物损耗的扣减费用问题及扣减标准,玉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发生损耗的实际情况。因此,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