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01民初2991号
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胜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艳,刘南贵,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广场西路19号华联大厦1栋2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林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买提努日,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塔力甫·买吐逊,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告:李金平,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张辉、李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兵,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辉、李金平、王治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买提努日,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被告张辉、李金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被告王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等费用417,604.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0,28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156.4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保全费4,495.24元、保函费1,590元由三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总计:801,132.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物资。合同对租赁费的单价、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交纳租金需赔偿全部费用40%的违约金。如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417,604.1元。被告2、被告3自愿为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屡屡推诿,三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2017年3月,策勒县2017年双语幼儿园二批二标建设项目在策勒县住建局公开招标,经投标我公司中标,与策勒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工程项目后,我公司与名叫王治兵人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他来他具体负责并施工此工程。此工程于2017年4月正式开工建设,当时就此项目负责人王治兵,冒用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2017年4月17日以我公司的名义跟原告库尔勒市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使用一些建筑设备后,至今未退还承租使用的建筑设备并未结算。此项目2017年11月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而且王治兵在2021年3月已经结束该项目的最后结算事宜。到2021年5月24日项目负责人王治兵已经通过策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拿走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2.根据原告方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关于指定承租方提货,退料,结算事宜与对于本案租赁建筑设备事宜自愿提供担保的第二被告张辉与第三被告李金平来看,这两位被告并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员工,与我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甚至根本不认识这两个人。因此,本案中有可能项目负责人王治兵,第二被告张辉,第三被告李金平等三方互相串通,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建筑设备后,使用别的工地,至今未退还建筑设备,未算账的可能性很大。根据以上事实该项目负责人王治兵来承担本案所有责任,所以我公司已经向贵院提交追加项目负责人王治兵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此,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辉、李金平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让张辉、李金平承担上述连带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张辉、李金平没有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辉、李金平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承担还款法律责任。被告张辉、李金平所写的担保书因原告要求所写,担保书在2017年,担保书的担保时限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辉、李金平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王治兵辩称,当时我是受公司委托,公司出具合同让我签字,被告张辉、李金是不是公司委托的,我不清楚,时间太长了我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兵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策勒县古拉哈玛镇的策勒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给了被告王治兵。2017年4月17日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为止。租期不足十天,按时天结算租金;每月25号-30号结清当月租金,每次退料完毕,即结清档次租赁费用,退租完毕结清全部租赁费,承租方退组一次,即结清当次租赁费,退租完毕结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设备报废、丢失赔偿价格:钢架杆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角膜每米20元,各类机具按市场同类同型号销售价赔偿;钢架杆,扣件,钢模板,钢架板的装卸车费每吨30元。合同上作为承租方由被告王治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
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张辉、李金平分别给原告方出具两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设备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归还所有的建筑设备及结算全部租赁费为止”的担保书。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6208件,16512米,扣件8855个,顶托1400个,顶托、钢管、扣件,装车费76.605(吨)。2019年4月13日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钢管4600.5米,扣件1862个,顶托340个,租赁期限726天。2020年1月3日收到被告退还的钢管6251.5米,扣件3235个,租赁期限275天。剩余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等建筑物资被告一直未退还。由此引发本案。
另查:原告立案后为保全支付了保全费4,525.66元,保险服务费1,442.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己并不是合同主体,而只是同意被告王志兵以公司的名义跟原告签订合同,但对其主张未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志兵以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跟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视为其已取得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合同双方为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应另案处理。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对所租材料的丢失、损坏或者报废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偿。
对于租赁费:钢管,2017年4月17日租出数量16512米,2019年4月13日返还4600.5米(剩余钢管11911.5米),2020年1月3日返还6254.5米(剩余钢管5657米),故,被告租赁的16512米钢管租赁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726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5元,租金共计为179,815.68元;11911.5米钢管租赁期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共265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5元,租金共计为47,348.21元;剩余5657米钢管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275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5元,租金共计为23,335.13元;以上三项合计租赁金为250,499.02元。
扣件:2017年4月17日租出数量8855套,2019年4月13日返还1862套(剩余扣件6993套),2020年1月3日返还3235套(剩余扣件3758套),故,被告租赁的8855套扣件租赁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726天,每套每日租赁金0.012元,租金共计为77,144.76元;6993套扣件赁期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共265天,每套每日租赁金0.012元,租金共计为22,237.74元;剩余3758套扣件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275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2元,租金共计为12,401.40元;以上三项合计租赁金为111,783.90元。
顶托:2017年4月17日租出数量1400个,2019年4月13日返还340个(剩余顶托1060个)。被告租赁的1400个顶托租赁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726天,每个每日租赁金0.03元,租金共计为30,492元;1060个顶托租赁期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540天,每个每日租赁金0.03元,租金共计为17,172元;以上两项合计租赁金为47,664元。
因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扩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租赁金计算方法正确,金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金409,94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清理上油费:被告方于2020年1月3日返还一部分租赁设备时,双方在赔偿记录数量及金额中确定清理上油费为3235个,323.5元,本院予以支持。
损坏维修费:被告方于2019年4月13日返还一部分租赁物时确定调直费为1,258元(629根),缺少的扣件即螺丝798个,478.8元。2020年1月3日返还租赁物时确定调直费886元(443根),缺少的扣件即螺丝3346个,2,007.6元。本院支持以上损坏维修费4,630.4元。
对于装卸费: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为76.605吨,201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物资的为17.694吨,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物资为24.056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卸费均按每吨3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卸费2,703.28元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归还物资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庭审中各被告均称自己不知道租赁物在哪里,本院视为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灭失。故,被告对已灭失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已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未归还的5657米钢管,每米按20元计算,共计113,140元。3758套扣件,每套按6.5元计算,共计24,427元。对于顶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原、被告均同意每个按6元计算。故,1060个顶托,每个按6元计算,共计6,360元。综上,对于已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本院支持143,927元。
对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40%计算违约金,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被告所欠金额561,531.1元20%即112,306.22元。
对于被告张辉、李金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张辉、李金平对于被告承租的租赁物予以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归还完所有的建筑设备及清算全部租赁费为止。根据以上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李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费4,495.24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超过实际缴纳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保函费即保险服务费本院以实际金额即1,442.04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金409,946.92元,清理上油费323.5元,损坏维修费4,630.4元,装卸费2,703.28元,共计417,60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12,306.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归还物资损失143,9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五、被告张辉,被告李金平对于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1.33元,保全费4,495.24元,保险服务费1,442.04元,共计17,748.61元,由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76.75元,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71.86元(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服务费由原告预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加在基本款项中一并返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丽 孜 热 · 亚 森
人民陪审员           王 琥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古丽米拉·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