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333号
原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062056333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广场西路19号华联大厦1栋2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林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买提努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图尔荪·纳伊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8YJNE5N,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安业路003-2号。
法定代表人:石勇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玉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买提努日、麦麦提图尔荪·纳伊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应付款项1170663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前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3#商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商铺建设)和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丝路酒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酒店建设)由我公司承包建设,两项工程地址均在和田县经济新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第三款均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基础完工时支付30%,主体完工时支付40%”。商铺建设:我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开工,于2021年8月31日完成了2#商铺的基础工程,2021年12月14日完成了其主体工程。商铺建设合同中的1#、3#商铺因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取消1#、3#商铺的工程项目,因此我公司未施工。商铺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3486122元,按照上述工程进度,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十主体70%)3084910.92元。酒店建设:我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开工,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和8月31日完成了1#、2#酒店的基础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完成了2#酒店的主体工程。1#酒店的主体工程等被告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方可继续施工。酒店建设合同总价款为23645723元,按照上述工程进度,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768466.06元(1#酒店基础3587655.24元+2#酒店基础和主体8180810.82元)。综上,被告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两项工程总共工程进度款14853376.98元,现被告公司已支付3146740元(被告公司未说明具体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剩余应付款为11706636.98元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进度应付款1170663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前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阗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通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与被告中阗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中阗公司1#、2#、3#商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商铺建设)和被告中阗公司新丝路酒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酒店建设)由原告玉通公司承包建设,两项工程地址均在和田县经济新区。现原告玉通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且自认收共到被告中阗公司314674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玉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发包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酒店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表》、《酒店项目工伤保险》、《酒店项目增值税专用票》、《商铺项目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表》、《商铺项目工伤保险》、《商铺项目增值税专用票》、《银行收款电子回执》、《酒店、商铺农民工保证金和申请》、《诉讼保险保全责任保险单》、《受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玉通公司与被告中阗公司签订的关于酒店项目及商铺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玉通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玉通公司完成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706636.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玉通公司主张被告中阗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玉通公司提出保全是因为被告中阗公司违约所致,属于应当赔付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玉通公司诉求的保全保险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706636.98元;
二、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39.82元,由被告新疆中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