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10831号 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教育路**号铺位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36804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66元,且没有达到伤残九级的程度。在受伤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7月5日正式上班,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7月4日止。中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3.2元;2.中达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9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的工伤待遇以及工资应该包括加班费,因为中达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仲裁庭之前已经做出裁决,所以本案的工伤待遇以及工资应该包括加班费差额。仲裁裁决了中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99元,***认为中达公司确实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仲裁裁决的工资的数额***不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称:***于2014年9月21日入职,工种为清洁机器煤炭。入职后中达公司没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购买社保。***每月上班29天,平均每天上班12小时,即上午7:30至下午7:30,午饭、晚饭用餐时间很短,饭后即上班,中间无休息,半个月转一次班。每月到手工资平均2860元,当月工资下月银行转账发放。中达公司没足额支付工资给***。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派去东莞市中堂东糖集团上班从事清洁工作,上午8:40时许,在碎煤机上清洁时,不慎从二米高的碎煤机摔倒地上,左手受伤,被送往康怡医院治疗。4月4日出院,该次住院,医疗费由中达公司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6月22日,***第二次入住康怡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垫付。2016年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日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受伤后,***收到三个月即2015年4、5、6月每月1710元工资。2015年7月6日至8月17日***回去上班,上班工资已付清。***月平均工资为379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90元、医疗费5504元、住院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3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7487.5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9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中达公司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66元,不是3795元;***2015年7月5日回公司正式上班,并医疗终结,故停工留薪期应该计算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5月23日和2016年6月14日至22日期间的住院费用5504元,中达公司虽然没有起诉,但是***提供的门诊收费清单上显示,该费用没有全部用于工伤所引起的伤害,2015年5月23日***治疗的是腕关节部位的伤害,但是***实际受伤的是左肘关节和粉碎性骨折。2016年6月14日住院的用药清单上,只有骨折取钢板的手术是属于工伤医疗的范畴,其他的费用比如检查××等其他检查项目,不属于本次工伤的范围,对该医疗费中达公司只愿意承担880元;***主张的住院护理费用没有依据;***主张57487.5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主张的16.5个月的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不能按照3795元,应该以2866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能按照16.5个月计算,因为实际停工留薪期只有78天,即仲裁计算的天数。即使***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也只是按照4个月计算,所以***此项主张不合法,没有依据。***在2016年8月17日之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中达公司也书面通知***回去上班,但是***至今没有回去。在仲裁的时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中达公司没有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中达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于2014年9月21日入职中达公司,负责清洁机器煤炭。中达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 二、工资情况:中达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66元。***则主张应在中达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上加上加班费差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3794.15元。中达公司提交了经***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分别为855元、2950元、2860元、2800元、2860元、2860元、2474元、1710元、1710元、1810元、1560元、743元。***提交了(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9民终490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工伤待遇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实发工资加加班费差额计算。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中达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加班费差额分别为358.7元、1213.87元、791.83元、720.06元、874.66元、1040.32元、97.51元,共计5096.95元。双方确认,***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工伤情况:2015年3月17日08时40分许,***在为碎煤机做清洁工作时,从碎煤机上摔到地面受伤,后送至东莞康怡医院治疗。2015年4月4日被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后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10月2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医疗终结标准、停工留薪期4个月。中达公司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针对该鉴定申请复查、再次鉴定。***提交了发票,主张其花费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72元、医疗终结期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00元。 ***于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第一次住院,住院**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按计划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两周后复查,根据情况可拆除石膏外固定,患肢悬吊2周,住院期间陪护**人,不适随诊”。***于2015年5月23日拍X光,花费医疗费136元。***于2016年6月14日至22日第二次住,住院**天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周,2-3天换药一次,11-13天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时随诊”。***提交了康怡医院住院医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显示2015年5月23日***门诊治疗费136元、2016年6月14日至22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68.3元。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于2015年7月5日回中达公司上班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中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先生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载明:“你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今(共计57天),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厂,未到公司上班,也无任何请假事由。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发书面通知给你,要求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视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作旷工36日(1个月)处理,且视为你不愿意回公司上班,是为你单方面离职且解除劳动关系,届时,公司将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在未回单位报到之前,本公司从未授权你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你的一切行为均由你个人承担。”并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通知邮寄给***。***主张其一直在新塘,未收到中达公司邮寄到其老家地址的该份通知。***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中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达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五、仲裁情况:***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中达公司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4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0元、经济补偿金7590元、2015年5月23日及2016年6月14日至22日医疗费5504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72元、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2016年6月14日至22日住院伙食费2700元、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2016年6月14日至22日住院护理费32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1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中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7.3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8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3.2元;(4)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3日及2016年6月14日至7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99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元0元;(6)2015年5月23日、2016年6月14日至22日医疗费5504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57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下班作息时间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通知、快递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一审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清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银行流水、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中达公司向***支付2015年5月23日、2016年6月14日至22日医疗费5504元,中达公司未针对该两项裁决起诉,***对该两项裁决亦无异议,视为双方均服从该两项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中达公司没有为***参办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中达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根据中达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为2950元、2860元、2800元、2860元、2860元。(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19民终4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期间中达公司应向***支付的加班费差额分别为1213.87元、791.83元、720.06元、874.66元、1040.32元,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94.15元。***构成九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794.15元×9个月=34147.35元。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与中达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计算为3794.15元×2个月=75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794.15元×8个月=30353.2元。因此,中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3.2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6年10月2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医疗终结标准,并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且***于2015年7月5日回到中达公司上班。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停工期向劳动者发放的待遇,不应包括加班费。双方确认,***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达公司已向***支付2015年3月的全部基本工资1310元、4月工资1710元、5月工资1710元、6月工资1810元、7月工资1560元,故中达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中达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48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人,第二次住院则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中达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4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受伤时已公布的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护理费计算为:2506元÷31天×15天+2506元÷30天×3天=1463.18元,故中达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1463.18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元×26天=1820元。中达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72元、医疗终结期及停工留薪期鉴定费300元,虽然***进行医疗终结期及停工留薪期鉴定是在劳动仲裁之后,但该部分诉请与双方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达公司应向***支付鉴定费共872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中达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中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达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要求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53.2元; 三、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504元; 四、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463.18元; 五、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820元; 六、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2元; 七、驳回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免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