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33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华,广东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欣,广东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4M。
法定代表人:陈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清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在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中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入职中达公司,担任后勤保洁工。入职时办理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从中达公司离职。***在中达公司任职期间,中达公司一直没有为***购买社保。现因补缴社保,需确认在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中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确认***与中达公司在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从***和中达公司的陈述看,双方均确认在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主张中达公司于2007年7月1日承接了沙角B电厂的设备保洁项目,故***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中达公司即到沙角B电厂从事保洁工作,之前的工资为现金发放,从2009年8月开始通过中达公司财务经理徐阳的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中达公司承接项目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与中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另外的公司承接项目,***与承接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继续工作;***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加班很少,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工作内容为机器保洁、打扫和其他杂事,由于当时***没有购买社保的强烈意识,所以没有要求购买社保。从双方阐述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可见,***是为了补缴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在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故***涉案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