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25417号 原告:济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货款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420000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质量、技术标准及质保期、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交货期、标的物所有权、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故成诉。 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浸式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420000元。付款时间:“合同生效5日内买方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即:126000元),货到现场5日内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7日内,凭卖方全额货款17%增值税发票及到货验收证明,买方付60%货款(即:252000元),留10%作为质保金(即:42000元);质保期满,卖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无异议后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60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作为托运单位,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单位,将买卖合同约定的2台油浸式变压器、产品出厂资料及合格证运送至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买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上述货物,并在货物运输回执单上注明货物外观无损伤。2016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420000元。货物运送后,因尾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天津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